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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79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魏廖秋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由,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復以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且依前開說明,亦無從以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續行程序。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87194-5 4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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