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
- 聲請人
- 王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忠雄於民國115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王志銘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婿,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