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曹OO
- 代理人
- 吳映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OO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相對人,該件之聲請人曹OO在民國114年12月23日調查期日中曾陳述其代墊扶養費之資金來源係其配偶之遺產分配,並稱受扶養權利人曹OO曾於96年至114年與之同住在桃園等語,聲請人則陳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供曹OO出租、同址2樓房地供曹OO居住等語,惟兩造上開陳述內容未記載於當日筆錄中,而有漏載之情事,為維當事人權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之相對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