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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柏仁

聲請人
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菱
相對人
林義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故當事人主張得依該項或準用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相關訴訟形式上必須合法,且其主張必須通過一貫性審查,非得僅因有提起上開訴訟之形式,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0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湖訴字第6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騰空建物並遷讓返還,及拆除、清除地上物後騰空土地並遷讓返還,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229號返還租賃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地上物中藍色貨櫃、貨櫃頂棚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已非聲請人使用,係第三人連勝廣告工程行(下稱連勝工程行)承租使用中,且聲請人基於與第三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間租賃關係使用土地,妨礙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涉地上物外觀之更易,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如有供擔保之必要,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藍色貨櫃、貨櫃頂棚,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已非聲請人使用,係連勝工程行承租使用中等語,惟上開函文未見藍色貨櫃、貨櫃頂棚之描述,形式上觀察本無從當然連結,況縱認現由連勝工程行使用而與聲請人無關,一旦拆除受有損害者應為連勝工程行而非聲請人,聲請人就此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疑,既無損害可言,亦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與皇昌公司間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不影響經系爭判決認定之相對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蓋屬不同債權契約關係,相對人不受拘束,應無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由系爭判決中聲請人曾抗辯與他人間存在土地租賃契約仍未影響受訴法院判斷亦明,聲請人再執以主張容有誤會。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形式上觀察其主張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疑,尚無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執行名義即經系爭判決認定之相對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難認通過一貫性審查,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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