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9號
- 原告
- 黃偉進
- 原告
- 謝致遠
- 原告
- 張殷瑋
- 原告
- 譚隆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俊志律師
- 被告
- 呂偉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洸鑫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
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
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
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榮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璟公司)
之四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榮璟公司之每
股淨值計算上開股份之交易價額,而榮璟公司於最近一年度即民
國114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
萬陸仟伍佰玖拾元(見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29號卷第71頁
),上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五分之一,換算上開股份淨值為
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計算式:6,806,590元×1/5=1,
361,3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參佰壹
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伍仟肆佰元(見前揭卷宗第6頁),尚應補繳壹萬貳仟壹佰
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