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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9號

股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蕭錫証

原告
黃偉進
原告
謝致遠
原告
張殷瑋
原告
譚隆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告
呂偉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洸鑫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

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

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

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榮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璟公司)

之四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榮璟公司之每

股淨值計算上開股份之交易價額,而榮璟公司於最近一年度即民

國114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

萬陸仟伍佰玖拾元(見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29號卷第71頁

),上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五分之一,換算上開股份淨值為

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計算式:6,806,590元×1/5=1,

361,3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參佰壹

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伍仟肆佰元(見前揭卷宗第6頁),尚應補繳壹萬貳仟壹佰

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46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股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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