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 再抗告人
- 黃亞麗
- 訴訟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康寧等間請求確認買賣股票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邱康寧於民國92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伊原持有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10萬股股份中之 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侵害伊之股權為由,於106 年6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於92年間持有系爭股份與邱康寧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臺北簡易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5萬5473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於92年間持有系爭股份與邱康寧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股份,自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數位瑞崎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該公司於106年5月9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利業務所得稅檢附之105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5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4億4910萬9462 元,臺北簡易庭依此作為起訴時(即106年6月6 日)之該公司淨值尚屬適當。該公司發行股票100 萬股,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股份起訴時之價額)為2245萬5473元(計算式:449109462÷1000000×50000=22455473 ),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北簡易庭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