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02號
- 原告
- 劉慶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一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信律師
- 被告
- 劉素華
- 被告
- 劉慶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趙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劉素華、劉慶隆(下合稱被告)應將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共計52萬7,000股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並返還予被繼承人劉家成之全體繼承人;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向新台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劉成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與聲明第3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新台公司最近一年度即113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0億469萬7,723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00萬股等情,有該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資產負債表可稽(見士司補卷第127、137頁),換算新台公司每股淨值為143.53元(計算式:
10億469萬7,723元÷700萬股=143.5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2位
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即7,564萬3
10元(計算式:143.53元×52萬7,000股=7,564萬310元)核定之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萬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