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28號
- 原告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啓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文
- 被告
- 王雲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258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依據,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估定價額為1,280萬5,452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0萬5,45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4年7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1月30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5,161元〔計算式:32,258(每月請求金額)×(4+15/30)(經過期間)=145,161〕,已可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5萬613元(計算式:12,805,452+145,161=12,950,6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