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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世源

聲請人
蘇碧蓮
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相對人
蘇玟昕
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買受,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買受,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屬債權契約,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聲請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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