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庚 ○
- 原告
- 乙○○
- 兼右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
- 原告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許三郎 住
- 原告
- 己○○ 住
- 訴訟代理人
- 潘日福 住
- 被告
- 巳○○ 住
- 被告
- 辛 ○ 住
- 被告
- 丑○○ 住
- 被告
- 寅○○ 住
- 被告
- 子○○ 住
- 被告
- 壬○○ 住
- 被告
- 辰○○ 住
- 被告
- 卯○○ 住
- 被告
- 癸○○ 住
- 訴訟代理人
- 徐士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調處之結果不服者為限,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未就租佃爭議事件為調處或租佃雙方未對調處之結果表示不服,仍逕行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時,即應以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又所謂調解,性質上屬當事人間之和解,其成立必須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如一造不願接受和解條件而無法調解成功時,亦不得強迫其接受,此時即為調解不成立;反之,所謂調處,則係調處機關所為之勸導並依職權而為決斷之意,性質上類似仲裁,因其必由調處機關做成一定之仲裁、判斷,故無所謂成立或不成立之問題,僅得由租佃雙方對其仲裁、判斷之結果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如不願接受仲裁、判斷之結果,即稱為不服。此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用語分別為「調解不成立」、「不服調處」自明。另參酌臺北市政府所發佈之「臺北市政府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規則」第七條、第十條亦分別規定:「調解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收受通知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區租佃會應依據有關法令及事實擬具意見送市租佃會調處」;「調處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收受通知者,市租佃會應斟酌已知資料予以仲裁,並將仲裁結果於五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在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如聲明不服或不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視為不服調處。」易言之,區租佃會所議定之調解方案不為租佃雙方所接受時,即為調解不成立,應送市租佃會調處。調處程序中,如租佃雙方到場陳述意見,市租佃會除參酌區租佃委員會所擬具之意見外,更應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當地實情,以表決之方式議定調處辦法予以調處(仲裁),任一當事人對調處(仲裁)結果不服者,即應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如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申請,此時無庸做成調處(仲裁),亦無須送司法機關審理;反之,如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收受通知者,市租佃會即應斟酌已知資料逕予調處(仲裁),並將其結果於五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之一方不服調解之結果者,亦應送司法機關審理。是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耕地租佃調處事件,除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視為撤回申請者外,均應依法做成調處(仲裁),俾租佃雙方當事人對其表示同意或不服。因之,由上開規則亦可得知調解與調處有其性質上之不同,自不應做相同之處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父即系爭租佃契約之原承租人潘水木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與被告卯○○、寅○○、蘇再賜、辰○○、子○○、壬○○、及癸○○七人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過港小段七七、七七-一、七七-六、七七-一二、一三八地號等五筆耕地訂立耕地租佃契約,種植水稻,惟潘水木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為此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臺北縣汐止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歷經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六月十四日、九月八日及十月二十九日四次調處,均未獲致共識,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乃於最後一次調處程序筆錄之主文欄內記載「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理由欄內記載「因對造未全部到場,就佃農所提之價錢不同意且也無法代表其他未到場人之意見」等語,逕行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縣汐止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聲請書、調解程序筆錄三份、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四份可稽,足見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本件租佃爭議顯未究明調解及調處之性質上不同,誤將處理調解之方式適用於調處,而未依前揭說明斟酌已佑之資料做成調處(仲裁),致租佃雙方當事人無從對其調處(仲裁)表示不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臺北縣政府本不得將本件租佃爭議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其移送既與法不合,自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由程序上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 月廿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