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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上 一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丙○○
被告
共 同 王子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一人  張伯時律師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惟因被告已於民國88年8 月26日、12月12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40-41 頁、79-80 頁),被告於本院送達原告撤回書狀後提出異議,不同意原告之撤回,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38 萬元及利息,不見清償,竟於87年3 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損害原告債權。被告間所為已構成詐害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塗銷。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塗銷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並未積欠原告2,338 萬元,原告對被告所提返還借款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積欠2,338 萬元及利息,並經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第8-16頁)。而原告本於票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丙○○所提前開清償債務之訴,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68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2-74 頁、卷二第64-66 頁、107- 108,下稱:前事件),是原告與被告丙○○於前事件之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丙○○2,338 萬元及利息請求權法律關係之不存在,既經前事件確定判決裁判,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爭執,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裁判,原告對被告丙○○2,338 萬元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洵堪認定。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者,自應以為無償行為者之債權人為限。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主張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丙○○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乙○○之債權、物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備             註 │
 ├──┬───┬───┬──┬──┬───┤地目├────┤權利├────┬─────┤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圍│公告現值│  小   計 │
 │    │      │市  區│    │    │      │    │        │    │(cm2) │          │
 ├──┼───┼───┼──┼──┼───┼──┼────┼──┼────┼─────┤
 │    │      │      │    │    │      │    │        │    │        │          │
 │ 1  │臺北市│士林區│天山│ 一 │ 337  │ 建 │   71   │全部│78,200  │5,552,200 │
 │    │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備     註│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範圍├─────┤
 │    │      │        │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    │(價值)元│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士│臺北市士林│47.96 │47.96 │47.96 │143.88│全部│1,000,000 │
 │ 1  │10350 │林區天山│區○○○路│      │      │      │      │    │          │
 │    │      │段1小段 │7段190巷18│      │      │      │      │    │          │
 │    │      │337地號 │弄27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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