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一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一四號
- 聲請人
- 甲○○(即久民有限公司清算人)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久民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三0九九三號函准予解三登記,復經鈞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士院儀民揚九十司字第五五號函准清算人(即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經聲請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資產總額僅值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而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營業稅及營業稅違章罰鍰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稅捐債權三百零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資產顯已不足抵償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按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宣告破產,必該應受宣告破產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始符合宣告之要件,否則如僅有一債權人存在,則該債權人可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依其上記載,債權人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並無其他債權人。則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均為稅捐機關,而稅捐之債權主體應為國家,僅因財政收支之劃分,而由不同之稅務機關核課,尚難謂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心賢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