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 告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家弘律師 許秀雯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邦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甲○○﹂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張邦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