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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告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家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律師
被告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邦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張邦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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