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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五號

聲請人
瑞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洪慶帆律師
相對人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八○號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

證券,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八○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得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八0號裁定,得提供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茲聲請准予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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