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建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 原 告 金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建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繼任負責人許東隆為原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 68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乙○○,嗣本院於93年8 月3 日就本件為判決後,原告宏盛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東隆,此有原告宏盛司於95年3 月3 日陳報狀所附經濟部93年10月1 日經授字第09301185780 號函及宏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宏盛公司於93年10月1 日變更其公司之負責人時,原公司負責人乙○○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惟因原告宏盛公司於本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本件訴訟固並不因原告宏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生當然停止之效果;惟原告宏盛公司繼任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許東隆迄未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宏盛公司之負責人許東隆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