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0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0五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右聲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內被告甲○○住所「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衖○○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 O00000O,000 000,00000」; 並增列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尤美女律師之「複代理人余惠如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或漏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廿二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