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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退休金發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北市立大直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三十六號八樓
住台北市○○區○○路四二0號

右當事人間退休金發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服務於被告,九十年八月一日被告以補校業務結束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未發給原告退休金。被告雖依行政院暨所屬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主張原告為約聘人員而未能享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關於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權利,然原告並非臨時性、短期性或季節性工作,而係繼續性不定期契約,應受勞基法之保障。至於被告所主張僱傭契約之條款,「契約期滿約僱關係即行消滅,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無條件離職」與勞基法之規定相牴觸,該條款應屬無效。故縱認原告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亦應有勞基法之最低保障。原告前後年資共一十六年又十一個月,已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依照同法第五十五條,原告之退休基數為三十二個基數,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退休金金額為八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僱用原告,乃係基於特定性業務之需要,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原告為約僱幹事,協助被告辦理補校業務,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共計七個月。契約第一條並明定:契約期滿約僱關係即消滅,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無條件離職,且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五條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第二項規定:「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屆滿六十五歲,即應無條件解僱。」,後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停辦補習進修學校,故依照契約與行政院規定之辦法,僱用原告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㈡原告主張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服務於被告,此點被告不爭執,惟其間被告與原告係簽訂一年一聘之僱佣契約,並非長期持續性之工作。

㈢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但因經營態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是依照勞基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台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函中說明二之第二項第二點,原告身分屬於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因此無法適用勞基法規定,則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為公立高級中學,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僱用原告,一年一聘,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四、茲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為適用勞基法工作者。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三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而「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亦有被告所提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台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屬公立高級中學性質,且原告在被告所任職務亦非技工、工友、駕駛人等,則依前揭勞委會公告,原告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甚明,則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永煌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金發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