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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0五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詹朝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0五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右聲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內被告甲○○住所「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衖○○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 O00000O,000 000,00000」; 並增列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尤美女律師之「複代理人余惠如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或漏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廿二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二   日

法 官 詹朝傑

書記官 劉奕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0五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