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 聲請人
- 群逸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住址:台北市○○○路段三三號七樓之三
- 相 對 人 甲○○ 住台北市內湖區○○○○街四七號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工程款遲不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業蒙鈞院(按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因而提供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後訴訟終結,於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惟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事件與訴訟事件性質不同,亦非可當然類推適用,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0七號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得為假扣押,並以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裁定書、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