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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聲請人
群逸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住址:台北市○○○路段三三號七樓之三
相 對 人 甲○○ 住台北市內湖區○○○○街四七號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工程款遲不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業蒙鈞院(按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因而提供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後訴訟終結,於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惟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事件與訴訟事件性質不同,亦非可當然類推適用,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0七號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得為假扣押,並以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裁定書、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