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育純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大竹圍小段三五地號、面積六六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頭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嗣訴外人郭頭過世後,其耕地租約之權利係由被告繼承,是被告自應按期繳納租金。惟被告不僅長年未耕作,且自民國六十四年間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已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經原告催告繳納租金,均未置理,且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為由,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查兩造耕地租約原約定應給付之年租金為一千九百五十二台斤之稻穀,原告茲同意被告以每台斤稻穀十元之價格換算成現金為給付。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母曾承諾減少租金,並曾將租金交予原告之兄長李文德,於九十年間起並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云云。然原告之母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縱有承諾調降租金,對兩造並不生效力;且經向原告兄長李文德查詢,其亦否認曾向被告收取系爭租約應付之租金。至於被告雖曾匯入原告帳戶若干金錢,然因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所給付者無非用以清償先前欠租,對租約之合法終止並不生影響。是被告除應將所積欠地租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十八元給付原告外,並應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爰為先位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十八元,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如鈞院認原告終止租約並無理由,原告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繳之租金,是另以備位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十八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頭於民國四十二年之前即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當時因原告年幼,故而簽訂租約、收取租金等事宜,向由其法定代理人處理。嗣郭頭去世後,系爭租約即由被告繼承。原租約雖約定年租金為一千九百五十二台斤稻穀,然至六十年間,因風災收入欠佳,原告之母已同意減少租金,是連同應給付予原告兄弟之李文毅、李文德之另筆土地之地租在內,每年給付之租金為一萬六千元。原告母親在世時,被告均將租金交付原告之母收取,原告之母去世後,租金就在每年清明節原告之兄長李文德前往墓園掃墓時,交給李文德;迄八十九年間,李文德表示其兄弟間對收租之事有意見,被告乃自九十年間起,將租金依系爭土地與向訴外人李文毅、李文德所租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開交予李文德、李文毅及原告三人,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則匯至原告之帳戶內。因兩造間租佃關係已甚久遠,且相處和諧,是被告於繳納租金後,並無刻意保留簽收單。然如被告確自六十四年間即未繳租,原告及其家屬豈有時隔二十餘年始出面主張未收取租金之理。是原告以被告積欠二年以上地租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欠租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頭於四十二年元月間,即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約定年租以稻穀一千九百五十二台斤計算;嗣承租人郭頭於八十五年間死亡,系爭租約即由土地之現耕人即被告繼承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乙紙、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繼承系統表乙紙、繼承人切結書乙紙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六十四年間起,即未繳付任何租金,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除抗辯:原告之母已同意連同應繳付予原告兄弟李文德、李文毅之另筆土地租金在內,年租金減為一萬六千元,並已按期交予原告之母收取;另於原告之母去世後,被告亦於每年清明掃墓之時,將租金交由原告之兄長李文德;嗣因李文德表示其兄弟對此有意見,已依向李文德、李文毅及原告所承租土地面積之比例,將九十、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應付予原告之系爭耕地租金按期匯入原告帳戶等語外,並提出三年度各匯款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之臺北縣淡水鎮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三紙及支票存款存根聯乙紙(均影本)為證。而證人即被告之姐夫連石雄亦到庭證稱:伊於七十幾年間起,即負責管理原告父親之墓園,因李文德於每年清明節均會前往掃墓,被告就在掃墓時拿租金給李文德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其母調降租金之事實及權利,亦否認其兄長李文德曾就系爭租約收取任何租金。然查:依前揭租約登記資料所載,系爭租約早在四十二年元月間即成立,其時原告僅為十二歲之少年,衡情應無實際管領系爭土地及處理租約之能力。原告復自認:伊所有系爭土地與兄弟李文德、李文毅所有土地,原均由父母統籌處理,迄七十幾年間,伊離開淡水,兄弟始分家,三塊地亦各自處理;且於原承租人郭頭過世之前,系爭土地租佃之事係由伊父母處理,租金亦由母親收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訴外人郭頭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乙節,有謄本乙份存卷為憑;自足認系爭耕地租約相關事宜於八十五年之前,確係由原告之父母全權代理等情,實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母生前已同意調降租金,並按期收取租金等語,即非無稽;且其調降租金之效力,應及於原告即出租人本人,亦無可疑。次查:與被告就他筆土地亦訂有耕地租約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弟李文毅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一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已陳稱:伊一直以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繳租金,伊母親在世時,是繳給伊母親,伊母親於十餘年前過世後,會繳給伊兄長(即李文德),故而並未催討等語(見前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並參諸原告約於十年前即出國,子女並定居國外乙節,亦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堪認原告對系爭租約相關事宜,向未親炙,且渠等兄弟之間對各人所有土地之耕地租金向由兄長李文德統籌收取乙節,非不知情,亦未反對。則被告抗辯:於原告之母辭世後,系爭租約之租金由原告兄長李文德按期統一收取,並未欠租等語,洵屬有據。原告固一再以:被告迄未能提出收據以為繳租之憑證云云,否認被告上揭抗辯。然兩造租賃關係存續迄今,已數十年,期間未見任何爭議,則被告因而未保留各期收租單據,實難謂與情理相悖。反觀原告任令被告欠租達二十餘年而未聞問,竟遲至九十年間,始突然以卷附存證信函主張:被告自六十四年間起,即欠繳租金達二十餘年,並請求繳納云云之所為,顯有違常情;其責被告應提出歷年繳租收據證明,更屬強人所難。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繳耕地租金達二年以上總額,已依法終止租約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耕地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租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十八元,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以及備位主張依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租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十八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