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三、二八號聲 請 人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祥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住台北市○○路三六號十樓之二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陳碧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三號二樓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曾生前對聲請人東煒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約定書所載債務未履行,又被繼承人因對聲請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負債,現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二六五五0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強制執行中,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 已無人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 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 度繼字第五四六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三號、第一一五號卷查閱屬實,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 本、約定書影本等可參,聲請人均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渠等聲請選定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碧嬌為被繼承人之姐 ,並為丙○○對聲請人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書債務之共同債務人,陳碧 嬌就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理應較他人更為清楚,其亦到庭表明擔任丙○○遺產管理 人之意願,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