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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小瑩蕭錫証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勞簡字第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於民國91年8月31日時因上訴人公司進行民營化,而遭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予以資遣。惟查上訴人於撥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中,漏未將被上訴人二人離職前6 個月之加班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甲○○部分為新台幣(下同)20543 元,被上訴人丙○○部分為19660 元,致計算資遣費時,被上訴人甲○○短少147232元,被上訴人丙○○短少108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經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催討,迄未見理,是爰依兩造僱傭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前開資遣費差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人於91年8 月31日離職之原因實際上並非「民營化離職」,當時上訴人公司雖於給被上訴人之離職通知單上記載適用民營條例之規定,然係屬上訴人記載適用法令之錯誤,而上訴人業經於原審訴訟中另予更正並分別補發通知予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公司因財務困窘而辦理91 年 所屬廠部民營化事宜時,被上訴人二人原係營建部之員工,因認機械廠均得順利民營化,故於91年4 月19日將被上訴人二人調至機械廠之鋼構部門,當時因陳報中央政府核可之民營化方式係採分廠、部民營化策略,機械廠當時便在未修正其組織規程之前提下,遂依臨時任務編組分成軌道車輛事業部公路車輛事業部及鋼構組(原機械廠鋼構工廠)。鋼構組則因與上訴人公司另一所屬之「營建部」業務相關,上訴人公司遂將兩單位合署辦公,分以土建組及鋼構組稱之,但土建組與鋼構組之民營化作業,則係各自推動及執行,互不相干,91年9 月1 日上訴人公司機械廠公路車輛事業部順利移轉民營,軌道車輛事業部則延至91年10月15日完成民營化,惟營建部土建組與機械廠鋼構組因無人標購等因素而無法於91年9 月1 日順利如期完成民營化,嗣後行政院即核示上訴人未完成民營化之廠部應予縮編,人員則應予遣退。被告遂依行政院核定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精簡要點)及勞基法等規定辦理。依該專案精簡要點,離職人員於符合上訴人公司所定條件時,方可領取較優惠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之離職給與、加發6 個月薪給與1 個月預告工資及公(勞)保補償金等,否則僅能依一般勞基法規定領取資遣費給與。而當時上訴人公司因財務困窘,業經經濟部核示應予節流避免所屬員工加班,上訴人公司乃以91年4 月18日唐人字第0910001763號函規定:「專案優惠精簡人員有加班者,應於離退前補休完畢,或經本人同意切結將加班改為補休,方准同意按優惠辦法退遣,否則即按一般退遣規定辦理。」,並即下達予員工週知,當時距被上訴人工作單位縮編日期尚久,被上訴人仍有充裕時間可以選擇將加班改為補休,然被上訴人並未選擇切結將加班改為補休,亦未選擇於離退前將加班時數補休完畢,則應視為其自願放棄補休之機會,否則被上訴人應無領取上揭較優惠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之離職給與、加發6 個月薪給與1 個月預告工資及公(勞)保補償金等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如主張應將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上開優於勞基法之給付自應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丙○○任職期間自76年2 月3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年資為17年6 個月又26日;被上訴人甲○○任職期間自63年10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年資為27年11個月。

㈡上訴人公司因財務困窘而辦理91年所屬廠部民營化事宜時,被上訴二人原係營建部之員工,於91年4月19日調至機械廠之鋼構部分,上訴人當時陳報中央政府核可之民營化方式係採分廠、部民營化策略,機械廠當時便在未修正其組織規程之前提下,依臨時任務編組分成軌道車輛事業部公路車輛事業部及鋼構組(原機械廠鋼構工廠)。鋼構組則與「營建部」合署辦公,分以土建組及鋼構組稱之,但土建組與鋼構組之民營化作業,則係各自推動及執行,互不相干。91年9 月1 日上訴人公司機械廠公路車輛事業部順利移轉民營,軌道車輛事業部則延至91年10月15日完成民營化,惟營建部土建組與機械廠鋼構組因無人標購等因素而無法於91年9 月1 日順利完成民營。

㈢上訴人分別於91年9 月9 日、9 月5 日發函以「勞動基準法」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核定被上訴人甲○○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為9 年10月,勞基法施行後為18年1 月,共計27年11月,給與金額為286 萬599 元,核定被上訴人丙○○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17年6 月26日,給與金額為244 萬5321元,但上訴人在計算平均工資時並未將假日加班之工資即加班費計入。被上訴人甲○○91年3 月至8 月每月薪資均為53386 元、每月不休假加班費均為4448點83元,被上訴人丙○○91年3 月至8 月每月薪資均為58976 元、每月不休假加班費均為2614元。

㈣被上訴人甲○○於91年3 月至8 月間之加班費共計20543 元、被上訴人丙○○於91年3 月至8 月間之加班費共計19660元。

㈤上訴人公司因財務困窘,經經濟部核示應予節流避免所屬員工加班,上訴人公司遂以91年4 月18日唐人字第0910001763號函規定:「專案優惠精簡人員有加班者,應於離退前補休完畢,或經本人同意切結將加班改為補休,方准同意按優惠辦法退遣,否則即按一般退遣規定辦理」,並即下達予員工週知。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二人離職時應適用之法律為何?應適用民營條例或勞動基準法或專案精簡要點?

㈡依前開應適用之法律,被上訴人二人離職給與之內容應如何規範?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加班費是否應列入計算?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二人離職時應適用之法律為何?應適用民營條例或勞動基準法或專案精簡要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上訴人以民營化為由,予以資遣,並提出上訴人公司91年9 月5 日唐人字第0910005021號函及91年9 月9 日唐人字第0910005134號函影本2 份為證(詳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函文係屬誤繕,上訴人已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予以更正並通知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93年3 月18日唐人字第0930001087號、0930001086號函及93年5 月4 日唐人字第0930001800號、0930001799號函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81頁至第90頁)。

⒉被上訴人二人於91年8 月31日離職時,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營建部鋼構組,該單位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移轉民營,已如上述,並有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1年10 月4日經國四字第0910016207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03 頁),依民營條例第2 條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公司所屬之營建部土建組及鋼構組既未經核准移轉民營,自不適用上開民營條例有關資遣、退休之規定,雖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上揭91年9 月5 日、9 月9 日函件上誤繕為適用勞動基準法暨民營條例,惟被上訴人之離職事由既與民營條例之規定不符,自不因上訴人前開通知而認被上訴人離職時取得適用民營條例規定之權利。

⒊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2 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於91年間因業務緊縮、財務困窘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符合上揭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依上揭「專案精簡要點」規定,離職人員於符合上訴人公司所定之條件時,方可領取較優惠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之離職給與、加發6 個月薪給與1 個月預告工資及公(勞)保補償金等,否則僅能依一般勞基法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上訴人公司依經濟部核示,乃於91年4 月18日以唐人字第0910001763號函規定:「專案優惠精簡人員有加班者,應於離退前補休完畢,或經本人同意切結將加班改為補休,方准同意按優惠辦法退遣,否則即按一般退遣規定辦理」(詳原審卷第102 頁),是依上揭「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資遣人員雖可領取較勞基法規定優惠之給與,但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不得將加班費併計,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將其離職前6 個月之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顯然其並不主張適用「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故本件被上訴人離職時應適用之法律並非民營條例或專案精簡要點,而係勞基法無訛。

㈡依前開應適用之法律,被上訴人二人離職給與之內容應如何規範?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加班費是否應列入計算?

⒈按「3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4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雇主依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 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 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 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1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丙○○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自76年2 月3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年資為17年6 個月又26日;被上訴人甲○○任職期間自63年10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年資為27年11個月,依上揭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丙○○離職時尚不符退休之要件,故僅能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甲○○因已工作滿25年,符合退休之規定,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甲○○之服務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日期,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9 年10月,得20個基數,按工廠法規定其3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1394.83元(含加班費),可請求之退休金為0000000.6 元;至其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計18年1 個月,得23個基數,依勞基法規定其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1258.66元(含加班費),可請求之退休金為0000000.18元,再加計1 個月之預告工資53386 元,合計得請領之退休金及預告期間工資為0000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至於被上訴人丙○○之服務年資為17年6 個月又26日,得17.58 個基數,其平均工資為64867.27(含加班費),依勞基法之規定,所得請求之資遺費為0000000 元,加計1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58976 元,合計0000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

⒊上訴人前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0000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丙○○0000000 元,均超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所得請領之金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未含加班費之平均工資為由,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甲○○147232元、給付被上訴人丙○○108141元,及均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許永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