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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王文雄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即反訴被告
王文堅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即反訴被告
王東賢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即反訴被告
王定章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
反訴原告
王偉騰
反訴原告
王彥文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曾明石
即反訴原告
曾金水
即反訴原告
曾寶賜
即反訴原告
王水勇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王天兩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王義峰
即反訴原告
王義雄
即反訴原告
王厚霖
反訴原告
王守成
反訴原告
王秋騫
反訴原告
王耀
反訴原告
王勝雄
反訴原告
王啟民
反訴原告
王韋翔
反訴原告
王崟羽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錦郎
即反訴原告
王臣民
即反訴原告
黃幸堅
反訴原告
王幸慶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登賢
即反訴原告
陳建全
即反訴原告
鄧嘉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穎弘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王飛旺
被告
王平郎
被告
王再和
被告
王阿模
被告
王顏
被告
王匏
被告
王仲英
被告
王昱屏(原名:王怡心、王逸柔)
被告
李相陽
被告
鄭美雪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王貴河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陳王秀英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林王秀春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陳輝鐘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陳傳家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陳麗卿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劉陳麗美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陳麗環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陳麗梅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陳惠美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王金福即潘尾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原告
王明通即潘尾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祥福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一億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隆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齡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珠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玉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惠即王碧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春即王碧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芬即王碧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前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於民國99年1月6日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經查明該民事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事件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而前述事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依前揭判例意旨,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