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章巍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宜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991,213 元,及自民國80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4年5 月18日提出追加起訴狀,主張被告另盜領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同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其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37,745,733元,及自80年9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就所追加之訴,其請求權基礎均為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盜領存款之帳戶相同,被告究竟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自提款中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不當得利等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等父親翁祿壽生前因晚年重病無法親自經營家族事業,故兄弟間協商委由學歷最高之被告乙○○管理家族之房地產事業,並因兄弟各人事務繁忙,為求以各兄弟為起造人而建築之房屋出售時,能順利移轉所有權及行政作業之需要,經被告要求,身分證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惟約定印鑑章用途僅限出售房屋各項手續所用,另為確保帳目清楚,亦約定房屋出售利潤,由被告逕匯入各兄弟之帳戶,其中原告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889 號帳戶)、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767號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797 號帳戶)等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詎79年至80年間,被告利用原告移民在外之期間,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印鑑章,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內,從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帳戶內盜領款項共計達37,745,733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金額,並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 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最後盜領款項之日即80年9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5,733元,及自80年9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原告所指之帳戶印章、存摺等,在父親翁祿壽生前均由父親保管、支配,該帳戶內金錢亦均由翁祿壽存入、保管、支配,原告並未對之為存、提或任何管領行為,並非原告之財產,被告則係承父命而提領帳戶內金錢,並未侵占或盜領原告之金錢。至於原告另指被告利用保管印章、存摺之機會,趁原告移民加拿大之際,盜領存款云云,亦屬不實,否則原告如能自行運用帳戶內存款,自可逕予提領攜往加拿大,或改投資獲利,何須存放原帳戶交由被告。本件被告領款後均交由翁祿壽經營家族財產調度使用,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上開款項本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因上開非屬其所有款項之領取而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要件不符。況系爭797 號帳戶為被告名下,也非原告之帳戶。再原告主張附表二之盜領行為縱然屬實,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不爭執以下事實: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除00000000號帳戶以外,均係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
(二)附表一、二所示取款紀錄,均是被告使用原告之印章與存摺所領取。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一)前述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其實際之保管、使用是由被告或兩造之父翁祿壽所為?
(二)前開帳戶之保管使用決定權人是原告或翁祿壽?
(三)被告提領前述款項,是否未經保管使用最後決定權人之同意而為?
(四)被告領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處受有利益?
(五)倘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茲就上述協議簡化後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何以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已自承:伊名下帳戶內存款為財產繳稅或投資計畫出資之需要,被告即得動用;本件被告領款而不當得利基本事實,是指被告超過授權範圍使用帳戶內金錢等語(見重訴字卷㈢第250-25 1頁準備程序筆錄),顯然原告在準備程序終結時,係主張被告超過原告所同意之財產繳稅或投資計畫出資等授權範圍,提領帳戶內金錢,故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又提出辯論意旨狀,改稱:原告將帳戶存摺交與被告,是為方便匯入被告代為管理之家族財產經營利潤,印鑑章則為辦理房地產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行政手續之用,被告無權領取帳戶內任何金錢云云,表示原告從未授予被告動用存摺、印鑑章以提領帳戶內任何存款之權限等意旨,然按:同時持有帳戶存摺與帳戶留存印鑑章之人,即得持往金融機構辦理帳戶內存款提取作業,而單純利用帳戶收受匯款者,僅需將帳戶名稱及帳號告知匯款人即得辦理,絕無將帳戶存摺甚至動用該帳戶內存款所需之印鑑章一併交與匯款人之必要,此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利用金融帳戶週知之常情,參酌原告主張伊在60幾年間就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等語,及伊出生日期在37年1 月13日等情(參見原告自己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存於重訴字卷㈡第205 頁),可見原告將伊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帳戶留存印鑑章一併交付被告之時,至少已屬年齡20餘歲以上之成年人,對於上舉形同授予被告隨時支用帳戶內存款之權限,當無不知之裡,縱令原告稱:印鑑章僅為辦理房地產出售手續之用云云,惟即使如此,伊只需以不同之另顆印章交付即得遂此目的,並得避免被告支用帳戶存款之風險,但原告竟在帳戶存摺已交付被告之情形下,再將自己控制帳戶使用權之印鑑章也一併交出,實與一般人管領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之常情大相背離;再審諸原告本人於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得在特定目的下動支存款帳戶之情,可見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並無任何動用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權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為真。
(二)至於被告是否如原告於準備程序所主張,其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均超過原告授權範圍,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致請求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即應就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致請求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管領、使用系爭帳戶存款所需之存摺及印鑑章是原告自己交付被告,且原告復於準備程序自承被告得在繳稅及出資需要下動用帳戶存款,顯見依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本得基於原告同意之法律上原因,管領、使用原告名下系爭帳戶內存款;而原告復主張該同意使用帳戶存款之授權係有特定目的之限制,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均已超過原來授權之目的範圍,並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固曾提出於77年5 月30日及78年8 月11日間,分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提出之印鑑章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見重訴字卷㈠第121-122 頁),並以:77年5 月30日之印鑑章登記申請書為原始交付被告保管之舊印鑑章,其後因78年間原告須移民國外,請求被告歸還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遭被告騙稱印鑑章遺失而歸還身分證,故原告再於78年8 月11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新印鑑章登記云云為其論據,主張舊印鑑章經原告誤認遺失而申請新印鑑章後,被告再持舊印鑑章提領存款,即屬盜領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原告為辦理移民,私自辦理印鑑章登記,其不知情等語。而按,銀行就存戶持印鑑章管領、使用帳戶內存款之作業,係以開戶時留存於銀行內部之印鑑證明作形式審查,如存戶有意變更管領、使用帳戶所需之印鑑章者,當直接向銀行辦理留存印鑑證明變更;至於存戶是否另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章登記,該印鑑章登記與銀行留存印鑑證明是否相同,本不在銀行管理帳戶存款之業務範圍內,此乃週知之金融業務常情。是故,本件原告僅提出前開2 份向戶政機關申請之印鑑章登記,尚不能佐證原告亦有意向系爭帳戶所屬銀行變更原管領、使用帳戶所需之印鑑章;況且,新印鑑章登記申請書上關於舊印鑑章「遺失」之情,為原告自己所填寫,但舊印鑑章是否確實遺失,被告有無向原告謊稱遺失,原告是否曾向被告明白表示要取回舊印鑑章,以收回印鑑章對系爭帳戶之管領、使用權等情,均無從由印鑑章登記申請書來證明,故原告所舉前述新、舊印鑑章登記申請書影本,皆不能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除此之外,就被告是否超過原告授權範圍,無法律上原因盜領存款乙節,原告即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至於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所舉其他如附表三所列各項證據,僅關乎被告是否自系爭帳戶內領款、系爭帳戶內金錢究竟歸屬於原告或翁祿壽所有、印鑑章與存摺係由原告或翁祿壽交付被告、兩造間曾否立有協議書確認原告對內湖學園商業大樓等不動產權利、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其他不動產、兩造有無共同進行家族財產投資計畫、被告是否盜領翁祿壽帳戶存款、原告曾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真正意旨、被告能否仿冒翁祿壽筆跡等情節,經本院一一詳予參核原告所提之事證,認為均不能證明原告在交付被告印鑑章、存摺而授權使用帳戶存款時,有如原告主張之授權範圍限制,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領款紀錄,均已屬超越原告主張之授權範圍之事實(詳參見附表三本院就證據評價得心證之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領款,均超越伊授權使用帳戶存款之範圍云云,也難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不能證明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縱暫不論系爭帳戶內金錢究竟屬原告或翁祿壽所有,被告領款是否依翁祿壽指示所為,領得之金錢究應認係被告或翁祿壽受有利益等其他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上之爭點事實,並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伊所有,被告並非受翁祿壽指示而領款等情為真正,但原告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系爭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總額之不當得利37,745,733 元,及自80年9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 證 據 │原告主張之待│ 本院就證據評價得心證之理由 │ │號│ (存卷處) │證事實 │ │ ├─┼────────┼──────┼───────────────┤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擅自盜領│該等存款取款條只有提款之名義人│ │ │提款紀錄之帳戶存│系爭帳戶內之│印文、提款時間及提款帳戶、金額│ │ │款取款條 │金錢。 │等,並無任何提款目的之記載,至│ │ │(見湖調字卷第10│ │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在如附表一、二│ │ │-27 頁、重訴字卷│ │所示之時間,以原告名義,使用原│ │ │㈡第268-279 頁)│ │告印鑑章及存摺提款之事實,不能│ │ │ │ │證明被告使用印鑑章及存摺領款,│ │ │ │ │有超過原告授權目的範圍,無法律│ │ │ │ │上原因而領款之事實。 │ ├─┼────────┼──────┼───────────────┤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左列帳戶屬原│存摺上戶名為原告姓名,固可證明│ │ │0000 0000000號、│告所有 │該等帳戶係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但│ │ │及帳號0000000000│ │不能證明被告在該帳戶內領款,有│ │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超過原告授權目的範圍之事實。 │ │ │影本(見湖調字卷│ │ │ │ │第28-29頁) │ │ │ ├─┼────────┼──────┼───────────────┤ │⒊│82年4 月6日 兩造│原告及其他兄│錄音譯文中僅見訴外人即兩造之兄│ │ │與其他兄弟間之對│弟之印鑑章、│弟翁添表示兄弟曾將身分證、印鑑│ │ │話錄音譯文 │身分證、存摺│章、存款簿交付被告,請被告報告│ │ │(見重訴字卷㈠第│等,係由原告│,以及兩造與翁添之間,就被告是│ │ │28 -30 頁 ,卷㈡│及其他兄弟本│否未經其餘兄弟同意,便開啟其父│ │ │第34-42 頁) │人交與被告保│親翁祿壽鐵櫃保險箱之爭執事宜。│ │ │ │管,非受翁祿│此等譯文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是否│ │ │ │壽指示交付之│逾越原告授權目的範圍,無法律上│ │ │ │事實。 │原因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 │ │ │ │事實。 │ ├─┼────────┼──────┼───────────────┤ │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無 │處分書內容主要認定,被告被訴偽│ │ │署92 年 度上聲議│ │造文書、詐欺、侵占、竊占、竊盜│ │ │字第3680號處分書│ │等犯行,均已經檢察官查明,並將│ │ │(見重訴字卷㈠第│ │理由記載在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 │ │31-33 頁) │ │原告(即該刑事案件再議聲請人)│ │ │ │ │以要求被告提出協議書聲請再議無│ │ │ │ │理由等情。 │ │ │ │ │就此處分書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 │ │ │ │是否有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 │ │ │之事實。 │ ├─┼────────┼──────┼───────────────┤ │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 │僅刑事偵查案件之傳票,被傳訊人│ │ │檢察署刑事傳票 │ │為本件原告,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 │ │(見重訴字卷㈠第│ │告盜領款項之事實。 │ │ │34-35頁) │ │ │ ├─┼────────┼──────┼───────────────┤ │⒍│協議書(見重訴字│被告及翁進文│左列筆跡鑑定通知書乃鑑定協議書│ │ │卷㈠第109 頁)、│、翁明陽曾與│上被告與訴外人翁進文、翁明陽之│ │ │法務部調查局筆跡│原告簽訂協議│簽名真正性;另被告在左列刑事偵│ │ │鑑定通知書(見重│書,確認原告│查案件中,曾承認協議書上簽名之│ │ │訴字卷㈡第237 頁│就臺北市內湖│真正。至於協議書內容則為兩造與│ │ │)及臺灣士林地方│區○○路○段 │翁進文、翁明陽等人共同協議:學│ │ │法院檢察署84年度│165 巷14弄6 │園商業大樓、仁愛路2 樓房屋及曾│ │ │偵字第4062號偵訊│號、6 號之1 │陣所買土地,兩造與翁進文、翁明│ │ │筆錄 │、之5 整棟建│陽4 人共有各4 分之1 ,如有出售│ │ │(見重訴字卷㈢第│物及其基地之│、出租權益亦各4 分之1 ,並確認│ │ │192-198) │「學園商業大│甲○○亦有學園商業大樓持分權利│ │ │ │樓」、臺北市│等事項。 │ │ │ │仁愛路4 段63│惟被告縱使曾與原告、翁進文、翁│ │ │ │號2 樓房屋,│明陽等人簽署此份協議書,不論其│ │ │ │與訴外人曾陣│事後承認協議書之真正與否或是否│ │ │ │所買土地等,│依約履行,均不能證明本件原告主│ │ │ │原告享有4 分│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 │ │ │之1 之權益。│ │ │ │ │但嗣後被告竟│ │ │ │ │不承認協議書│ │ │ │ │之真正,並將│ │ │ │ │上述共有財產│ │ │ │ │過戶予自己,│ │ │ │ │並侵占土地出│ │ │ │ │賣利益。 │ │ ├─┼────────┼──────┼───────────────┤ │⒎│本院93年度訴字第│被告侵占臺北│本院左列請求履行協議之民事判決│ │ │183號請求履行協 │市內湖區石潭│,其爭點在於被告與翁進文、翁明│ │ │議民事判決 │段4小段86地 │陽等人,是否未履行其等與原告間│ │ │(見重訴字卷㈢第│號土地之出賣│如前述附表編號⒍之協議,將左列│ │ │75-81頁) │價金,可見被│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至│ │ │ │告侵占原告財│於本院在該民事判決中雖判命被告│ │ │ │產確有其事。│與翁進文、翁明陽等3 人應履行協│ │ │ │ │議,將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各4 分│ │ │ │ │之1 分配與原告。但被告是否未履│ │ │ │ │行上開協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盜│ │ │ │ │領存款不當得利事實,仍屬有間,│ │ │ │ │不能以之為本件有利之證明。 │ ├─┼────────┼──────┼───────────────┤ │⒏│臺北市內湖區康寧│兩造與其他兄│左列登記協議書僅為翁進文、翁明│ │ │路3段165巷6號5層│弟間曾以登記│陽、翁添與本件原告、被告為就左│ │ │房屋起造人辦理第│在各人自己名│列房屋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共同 │ │ │一次登記之應有部│下之不動產從│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建物│ │ │分比例協議書、使│事房地產投資│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協議書;使用│ │ │用執照及建築改良│興建事業之事│執照則顯示該房屋在建造期間申請│ │ │物登記簿 │實。 │使用執照時,確實係以上述5人為 │ │ │(見重訴字卷㈠第│ │房屋起造人;至於建築改良物登記│ │ │129-139 。) │ │簿也不過顯示房屋第1 次保存登記│ │ │ │ │確實將上述5 人登記為原始取得所│ │ │ │ │有人。但此等內容與被告是否超越│ │ │ │ │原告授權範圍,從原告系爭帳戶內│ │ │ │ │提款之事實無關。自從為有利之證│ │ │ │ │明。 │ ├─┼────────┼──────┼───────────────┤ │⒐│建物估價鑑定書、│學園商業大樓│原告為何取得左列仁愛路房屋之所│ │ │臺北市○○路○段 │房屋與臺北市│有權,是否以學園商業大樓之所有│ │ │63號房屋建築改良│仁愛路4段63 │權互易方式取得,僅關係被告辯稱│ │ │物登記簿、訴外人│號房屋價值懸│曾經其父翁祿壽指示,將兩不動產│ │ │周政宗向原告借款│殊,不可能如│以互易方式處分之情是否可採,但│ │ │之借據、訴外人陳│被告所辯是互│與原告主張被告有無逾越授權範圍│ │ │昭勝簽發之支票、│易。 │自系爭帳戶內提款之事實無關,自│ │ │翁進文簽立之保證│原告是因訴外│不能證明被告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 │ │書,及原告為上述│人陳昭勝及周│。 │ │ │仁愛路房屋繳納營│政宗向伊借款│ │ │ │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未還,因翁進│ │ │ │籍資料卡等 │文以仁愛路房│ │ │ │(見重訴字卷㈠第│屋為擔保,故│ │ │ │140-164 頁) │取得房屋所有│ │ │ │ │權。 │ │ ├─┼────────┼──────┼───────────────┤ │⒑│被告、翁進文、翁│被告辯稱其向│縱使該等匯款資料能證明系爭767 │ │ │明陽、翁添匯款至│原告購買學園│號、889號帳戶為原告私人帳戶, │ │ │系爭767號、889號│商業大樓房屋│原告對帳戶內金錢具有管理、處分│ │ │帳戶之銀行電匯通│及向國稅局申│權,也不能證明被告在原告以授權│ │ │知單、存摺影本 │報之匯款資料│得提領帳戶內金錢之前提下,就系│ │ │(見重訴字卷㈠第│,均係匯至原│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行為,│ │ │165-188頁)。 │告名下系爭之│係超越原告授權範圍而無法律上原│ │ │ │767號、889號│因。 │ │ │ │帳戶內,顯見│ │ │ │ │此等帳戶為原│ │ │ │ │告私人帳戶。│ │ ├─┼────────┼──────┼───────────────┤ │⒒│監察院93年2月18 │被告於79年間│關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告盜│ │ │日(九三)院台調│,盜用印鑑章│用印鑑章,擅自移轉登記原告名下│ │ │壹字第0930800124│非法移轉原告│不動產之犯罪情節,臺灣高等法院│ │ │號函(含原告向監│就學園商業大│檢察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 │察院陳訴所提事證│樓之應有部分│分縱使有監察院所指摘未盡調查能│ │ │),及同院94年1 │權利,由監察│事之疏失,也不能因此即逕認被告│ │ │月31日(94)院台│院受理調查後│確實犯有原告在刑事告訴中指訴之│ │ │司字第0942600107│,已經出具調│犯罪事實。況被告即令犯有該等偽│ │ │號函 │查意見指摘臺│造文書行為,原告受損害者乃左列│ │ │(見重訴字卷㈡第│灣高等法院檢│不動產之所有權,與本件原告主張│ │ │140-165、252-254│察署之不起訴│帳戶存款遭被告盜領之事實無關,│ │ │頁) │處分未盡調查│無從就本件為有利證明。 │ │ │ │之疏失。 │ │ ├─┼────────┼──────┼───────────────┤ │⒓│原告對被告及訴外│被告在臺灣高│被告是否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謊稱所│ │ │人翁明陽、翁寶秀│等法院92年度│有權狀遺失,而涉犯刑法使公務員│ │ │、翁寶釧、劉育真│家上易字第43│登載不實罪,與本件被告是否超越│ │ │等人所提刑事案告│號分割共有物│原告授權範圍領款之事實無關,不│ │ │訴狀、刑事陳報狀│訴訟事件中,│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 │ │及臺灣高等法院92│已明知臺北市│ │ │ │年度家上易字第43│康寧路1段156│ │ │ │號準備程序筆錄 │巷10弄1號2樓│ │ │ │(見重訴字卷㈡第│房屋所有權狀│ │ │ │166-197頁) │在原告持有中│ │ │ │ │,卻於93年6 │ │ │ │ │月29日在臺北│ │ │ │ │市中山地政事│ │ │ │ │務所書立切結│ │ │ │ │書謊稱權狀遺│ │ │ │ │失,涉犯刑法│ │ │ │ │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罪。 │ │ ├─┼────────┼──────┼───────────────┤ │⒔│臺北市大安區六張│左列原告及翁│僅依贈與登記申請文件,尚無從證│ │ │犁段重劃小段36-1│祿壽所有之不│明被告有冒用原告及翁祿壽名義,│ │ │7地號土地由原告 │動產遭被告擅│辦理假贈與登記,侵占所保管之不│ │ │及翁祿壽贈與被告│以贈與名義,│動產的行為。況被告縱有原告所指│ │ │而辦理不動產登記│移轉登記於被│侵占他人不動產之犯罪行為,與本│ │ │之申請文件 │告自己名下,│件被告是否盜領原告存款無關,不│ │ │(見重訴字卷㈡第│被告侵占其代│能就本件不當得利事實為有利之證│ │ │198-226頁) │管兄弟之財產│明。 │ │ │ │。 │ │ ├─┼────────┼──────┼───────────────┤ │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翁明陽報告│本件兩造對於翁祿壽在世期間,翁│ │ │93年度重訴字第14│書及翁進文、│祿壽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均將印鑑章│ │ │03號返還不當得利│翁明陽之答辯│、印鑑證明、存摺等,交由被告管│ │ │民事事件中,由翁│狀所述,翁祿│理之事實本不爭執;所爭執者係在│ │ │明陽所提報告書(│壽在世時,翁│於,兩造與其他兄弟名下之各項財│ │ │見重訴字卷㈡第25│祿壽及翁進文│產,含本件系爭帳戶在內,在翁祿│ │ │5頁),及翁進文 │、翁明陽與其│壽生前,是否均歸翁祿壽管理、使│ │ │、翁明陽所提之答│他兄弟間之房│用,被告係受翁祿壽指示而為管理│ │ │辯狀,與翁進文、│地產及印章、│、處分行為,以及被告在管理、使│ │ │翁明陽在言詞辯論│印鑑證明、存│用財產有無違反指示人之授權目的│ │ │程序中關於家族財│款簿均交由被│範圍。就此爭執而言,左列報告書│ │ │產均由被告管理之│告管理,顯見│、答辯狀或庭期陳述等,均不能為│ │ │陳述(見重訴字卷│被告操控兄弟│有利原告之證明。 │ │ │㈢第25-29頁) │之財產。 │ │ ├─┼────────┼──────┼───────────────┤ │⒖│75年6月15日收支 │此為被告管理│ 同上,被告並不爭執其曾代為管 │ │ │表、某年10月20日│家族財產所製│ 理、使用原告及其他兄弟之印鑑 │ │ │之帳頁 │作之會計報表│ 章、存摺等物品,僅爭執係受翁 │ │ │(見重訴字卷㈢第│,可佐證被告│ 祿壽指示而為。原告左列事證不 │ │ │151-152頁) │保管兄弟之印│ 能證明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盜 │ │ │ │章、存摺 │ 領存款而不當得利之事實。 │ ├─┼────────┼──────┼───────────────┤ │⒗│民事起訴狀 │被告一再以相│該等起訴狀雖係由原告與翁進文、│ │ │(見重訴字卷㈡第│同手法,運用│翁明陽共同起訴,主張被告將翁祿│ │ │256-258頁)。 │保管兄弟印鑑│壽之遺產登記為自己與訴外人翁歐│ │ │ │章、印鑑證明│素清所有,因此請求被告與翁歐素│ │ │ │、存款簿之機│清應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翁祿壽之│ │ │ │會,將兄弟所│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但此由原告│ │ │ │有之財產移轉│及翁進文、翁明陽一方起訴主張之│ │ │ │至自己名下。│情是否屬實,尚未經法院判決,且│ │ │ │ │縱然屬實,與本件被告是否超越授│ │ │ │ │權範圍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無│ │ │ │ │關連,不能以該起訴狀即遽認本件│ │ │ │ │不當得利之事實。 │ ├─┼────────┼──────┼───────────────┤ │⒘│翁祿壽在第一商業│被告在翁祿壽│存摺上戶名為原告姓名,固可證明│ │ │銀行存款帳戶在生│死亡後盜領其│該等帳戶係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但│ │ │前即死亡後曾遭被│帳戶內存款 │不能證明被告在該帳戶內領款,有│ │ │告自帳戶中提領款│ │超過原告授權目的範圍之事實。 │ │ │項之存款取款憑條│ │ │ │ │、帳戶交易紀錄等│ │ │ │ │(見重訴字卷㈢第│ │ │ │ │30-33頁) │ │ │ ├─┼────────┼──────┼───────────────┤ │⒙│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被告假借買賣│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固然載有│ │ │段4小段250、256 │名義,將兄弟│左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由原告│ │ │、256- 2地號土地│名下不動產私│及翁進文、翁添、翁明陽等人,以│ │ │登記簿、坐落同地│自移轉予訴外│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 │ │號土地上建號3667│人歐康秀梅、│歐康秀梅、歐文山、李歐素貞、歐│ │ │號、3672號、368 │歐文山、李歐│素雲等人之事實,但尚不能證明該│ │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素貞、歐素雲│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 │簿,及坐落同小段│。 │,均係遭被告私自無權處分所為。│ │ │240 地號土地上建│ │況縱使屬實,該事件與本件被告是│ │ │號646號之建築改 │ │否超越原告授權範圍盜領原告名下│ │ │良物登記簿。 │ │帳戶內之存款,亦不相干,難逕以│ │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 │之推論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事│ │ │段2小段5地號土地│ │實。 │ │ │登記簿、坐落同地│ │ │ │ │號土地上建號2217│ │ │ │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 │ │ │ │簿 │ │ │ │ │(見重訴字卷㈢第│ │ │ │ │52-69頁) │ │ │ ├─┼────────┼──────┼───────────────┤ │⒚│原告於83年11月間│由左列調解聲│原告於83年間聲請調解時,是否出│ │ │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請書、通知書│於本意而記載:翁祿壽曾因反對原│ │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律師函及告│告出國,將原告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 │之聲請書及調解通│訴狀對照可知│記予被告、翁進文、翁明陽等人等│ │ │知書、原告於84年│,原告之前雖│語,不能證明被告是否盜領系爭帳│ │ │3-4月間委任蔡欽 │曾於調解聲請│戶內存款。 │ │ │源律師所發律師函│書記載調解原│ │ │ │,與原告於84年4 │因為:「因原│ │ │ │月間對被告及翁進│告全家移民國│ │ │ │文、翁明陽所提刑│外,遭父翁祿│ │ │ │事告訴狀 │壽反對,而將│ │ │ │(見重訴字卷㈢第│原告名下不動│ │ │ │153-164頁) │產移轉登記與│ │ │ │ │被告、翁進文│ │ │ │ │、翁明陽等人│ │ │ │ │」等語,但此│ │ │ │ │乃經調解人應│ │ │ │ │被告意思而建│ │ │ │ │議修改記載,│ │ │ │ │非原告本意。│ │ ├─┼────────┼──────┼───────────────┤ │⒛│臺北市大安區六張│左列臺北市大│左列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或登│ │ │犁段464 、464-1 │安區、臺北縣│記之原因關係為何,無從證明被告│ │ │、430 、432 地號│深坑鄉或基隆│有超越原告授權範圍盜領系爭帳戶│ │ │土地分割協議書、│市仁愛區之不│存款之事實。 │ │ │臺北縣深坑鄉土庫│動產,乃兩造│ │ │ │段賴仲坑小段144-│之家族財產,│ │ │ │18地號與基隆市仁│或係祖父翁燦│ │ │ │愛區○○段89地號│南死亡時所留│ │ │ │土地登記簿、臺北│遺產,或係兩│ │ │ │市大安區○○○段│造父叔輩經營│ │ │ │重劃小段土地合建│事業以盈餘買│ │ │ │案中建商與兩造父│受而來,並與│ │ │ │叔輩各房協議分配│建商合建取得│ │ │ │情形表、基隆市仁│,均直接登記│ │ │ │愛區○○段土地合│在兩造及其他│ │ │ │建房屋分配登記情│兄弟或堂兄弟│ │ │ │形表 │之名下。原告│ │ │ │(見重訴字卷㈢第│即將此等名下│ │ │ │224-240頁) │財產,交予被│ │ │ │ │告代理投資、│ │ │ │ │處分 │ │ ├─┼────────┼──────┼───────────────┤ ││被告在86年2 月1 │被告在該書信│被告辯稱臺北市○○區○○路3 段│ │ │日寫給偵查案件承│中自稱可以仿│189 巷18號3 樓房屋租賃契約,及│ │ │辦檢察官之書信 │造原告簽名,│翁祿壽本人收租之情縱非事實,也│ │ │(見重訴字卷㈢第│可見被告提出│不能證明被告在本件有盜領原告名│ │ │267-274頁) │臺北市內湖區│下帳戶存款之事實。 │ │ │ │康寧路3 段 │ │ │ │ │189 巷18號3 │ │ │ │ │樓之房屋租賃│ │ │ │ │契約為其偽造│ │ │ │ │,其辯稱上有│ │ │ │ │翁祿壽簽名收│ │ │ │ │租之筆跡亦非│ │ │ │ │真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