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公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 原告 榮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再審 被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至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九條已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現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抗字 第五二號判例可以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再審,有再審聲請狀及委任狀各一紙在卷可佐,而其 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之事實,亦經本院查詢屬實,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再審原 告之再審要件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月耀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