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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7號

清償委任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劉穎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委任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間委請原告出名登記為太排場小吃店(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79號,即大排檔餐廳雙和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名義上負責人,實則原告係受僱於該大排檔淡水店擔任廚師,太排場小吃店之實際出資、經營及賦稅均為被告負擔,被告於經營期間欠繳營業稅,原告亦無力繳納,迄今仍有部分營業稅仍在滯納中,原告為被告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87年7 月營業稅本稅新台幣(下同)139,770 元及罰鍰698,800 元等債務(原告其餘聲明金額即87年度綜合所得稅88,584元、罰鍰83,200元、及87年7 月營業稅164,832 元內之行政救濟利息25,062元部分,另為實體判決),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代為清償,爰起訴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0年12月28日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太排場小吃店所應補繳之營業稅139,770 元及罰鍰698,800 元併該營業稅及罰鍰之滯納金,該事件經分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本件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同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太排場小吃店之營業稅本稅139,770 元及罰鍰698,800 元,經核係就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委任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