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00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1年8 月25日中午1 時許,原告與路燈管理處徐開庭會勘將椅子搬走做公車亭,不料被告甲○○當街破口大罵「王八蛋」、「不要臉的東西」、「欠他1,000 元遙控器押金」、「偽造文書」、「欠他20萬」、「又領第3 棟清潔費」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乙○○損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㈠被告乙○○對於其配偶即被告甲○○做不對之事,不知勸導,反而利用職權在92年3 月28日在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5 屆第14次會議中以財務委員身分陳述「因本人妻子遭受丙○○小姐控告,其中丙○○提及上屆已將移交事項完成,而控告本人妻子毀謗,並將被告人所舉例說明,以斷章取義方式錄音來控告。現本人再次強調,丙○○從未將上屆移交工作全部完成」等語,並記載於會議紀錄上,其中就有關「斷章取義」及「從未將上屆移交工作全部完成」部分,因原告之錄音帶沒有節錄,又原告在91年1 月17日移交的時候已經全部移交了,故前揭文字係損害原告名譽。又該會議記錄第4 點決議「依照之前丙○○和水電工之計算方式補給稅金」,因被告有告我91年當主委時發款給水電工是背信,他在92年這樣決議會變成是我一個人的意思,所以被告乙○○也有損害原告名譽。㈡被告乙○○在社區講原告侵佔遙控器的押金及偽造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是會計作的,不是原告作的。原告沒有侵占新台幣(下同)5,500 元押金,被告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92年度偵字第4645號對本件原告提出告訴,是誣告,所以損害原告之名譽。㈢中華寬頻部分是在士檢黃檢察官92年7 月8 日開庭時,被告乙○○說原告侵占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宇公司)的3 萬元,此損害原告之名譽。當時有開會決議要裝寬頻,是因為支票拿回去改,後來寬頻被破壞,對方很不高興,支票就沒有再拿來了,公告是當時裝時有貼,後來會議記錄沒寫這件事,但我有跟我的委員講,被告乙○○明明知道這件事情的,他是因為杜錦雲的案子結束了,所以才加告我。㈣被告乙○○在第4 屆交接清冊塗掉原告所寫的內容,原告於91年1 月17日將交接清冊交給被告乙○○,至91年4 月26日開會時被告乙○○拿出來時就塗剩1 、2條,至91年5 月份被告乙○○拿出另張交接清冊出來,這張其實是原告揉掉的,被告乙○○又偽簽原告之名,所以是損害原告名譽。㈤91年7 月26日被告乙○○把88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貼於公告,作為91年7 月26日會議記錄之附件,中間小字是被告乙○○所寫的,被告乙○○找其他的人去傳說上面的字「由清潔工人」是原告改的,其實字是彭榮耀改的,該案現已由士檢93年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該案中有一張是從張世雄告原告的案子中影印出來張世雄編為證物14,被告乙○○把主任委員的章子塗掉,下方本來有8位委員開會,但黑黑一塊只看到5 個人,所以被告偽造文書,損害原告名譽。㈥被告乙○○於士檢91偵字第9041號偵查案件中提出偽造之證物二張,其中一張90年12月23日被告乙○○於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第5 屆管委會委員選舉時,張貼之小海報1 紙,記載:「敬告本棟住戶。選舉日近,爾來本棟盛傳針對第
二、三棟監視器數量較多之疑義,丙○○主委辯稱:『係由其薪資自費裝置』.... 」 ,當時貼出之小海報,業為原告撕下其中一片,經與被告乙○○提出之證物比對,並不能吻合,又另張百齡社區攝影機安裝同意書部分,與原告原先所作的不同,伊作的是右邊有人簽名的部分,被告乙○○拿出來的不是伊所作,所以是偽造文書,損害原告名譽。㈦被告乙○○幫柯美嬌寫訴狀告原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侵占案),因為柯美嬌沒有掃,所以原告沒有把錢給她,原告沒有侵占,是柯美嬌與被告乙○○共謀誣告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等於上開期間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不僅造成原告當場無地自容,更無法立足於該社區,而痛苦萬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共1,000,000 元及公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公告(寬4公分,長15公分)張貼於百齡國宅甲區各棟大樓口佈告欄。
二、被告甲○○辯稱:伊與原告是在91年7 月間起爭執,已超過2 年的時效,當時雙方有起口角,因為她先罵我及總幹事,我才回嘴,當時是因為要拆路邊第1棟的椅子,所以才與她發生爭吵等語。被告乙○○辯稱:㈠92年3 月28日會議記錄第4點決議是委員會決議,不是伊說的,以前的方式就是這樣。伊講原告在告甲○○刑案中斷章取義,是說伊太太舉例說欠20萬,遭原告斷章取義,伊並沒有說她剪接錄音帶。對於原告沒有移交完成,我們有發存證信函,到目前仍未移交完整。㈡士檢92年度偵字第4645號不是被告乙○○所告,伊是受害人,也沒拿到退遙控器的押金,又遙控器押金原告告伊的刑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當初要原告說明遙控器押金去處,原告都沒拿什麼資料出來,所以柯美嬌經管委會決議以主委名義告她,她後來才拿出一些自己製作的表格說明她沒有侵占押金,又伊並沒有說原告偽造資產負債表。㈢92年7月8 日被告乙○○在檢察官開庭時說原告侵占聚宇公司的3萬元,該案是在士檢道股,因為當時兩造互告的案件都在道股,那是原告與聚宇公司簽約,有拿到3 萬元支票,但沒有入帳,所以當時認為她有侵佔,原告的公告上有說收到89年12月底的租金。當時是因為原告告江啟森、杜錦雲,有說已經收租金到89年12月,所以伊才說有收到租金的話,就告她侵占。㈣伊沒有塗掉原告的交接清冊,這部份在士檢93年偵字5510號已經不起訴處分了。㈤88年12月30日會議記錄這張是告原告的案子中附的證物,不是貼在公告欄上。因為有提出很多份,只有影印一部份。中間小字是伊寫的沒錯,但伊沒有去傳上面的字「由清潔工人」是原告改的,伊對這個也沒有意見。該案是張世雄提案的,不是伊,委員會決議後,有公告出去,但是否有附件不清楚。偽造文書的部分原告都已經告過了,都不起訴。至於從張世雄告原告的案子中,張世雄編為證物14之資料,黑黑一塊是影印造成的,與伊無關。㈥這部份是90年的事,時效早就過了。又同意書上簽註的意見是伊寫的,如果是伊作的同意書,何必要簽註?該同意書不是伊作的。㈦當時是柯美嬌覺得受委屈,會議中柯美嬌說她沒有拿到錢,原告說有給她錢,原告又拿收據要柯美嬌的兒子簽,所以柯美嬌生氣,要告原告,就請張世雄找伊寫告訴狀,伊後來沒管這個事情,事實上法院也判決確定了,伊沒有在那個案子裡製作任何表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甲○○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於91年8月25日當街罵伊,損害其名譽,惟被告甲○○辯稱兩造爭執之時點應係91年7月間,經查,原告前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57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於自訴狀稱被告甲○○罵伊之時點為91年10月左右,嗣改稱為9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又稱係91年9月初,與本件主張為91年8 月25日,前後已有不同。被告甲○○所辯爭吵之時點為91年7 月間,業據證人李學芬於揭刑案中證稱「六月二十二、三號時,廠商在立農街、公館路的人行道施工,施工完沒多久,約七月一日我們補一個同意書,同意廠商到我們立農街、公館路做人行道,經過沒幾天,就看到廠商在對面施工,施工期間就發生被告、自訴人爭執」等語,證人即該人行道更新工程承包商北成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高陸能證稱「(他們發生爭執的時間點,你是否記得?)他們爭吵時,我們正好在做西安街捷運底下的人行道,應該是七月初」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92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自訴案卷查明,該案亦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又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3年10月22日北市養工字第09365811600 號書函載稱「貴社區管委會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函送百齡社區○○○○道更新同意書」及西安街361號至375號對面淡水現捷運唭哩岸站側之人行道於「九十一年七月初進場施工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完成該處人行道更新」,又該處93年11月10日北市養工字第09366133700 號書函載稱「西安街二段人行道,經查約為九十一年七月底完成鋪面更新」,應認被告甲○○所辯為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嵌於地面之北投公館路等四項人行道完工石版照片,主張竣工日期為91年8月云云,惟該石版係於四項工程完工時始設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甲○○爭吵之時點係在91年8月。綜上,原告至93年8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距發生爭吵之91年7月間,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應認原告就此已不得請求。被告乙○○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3月28日在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14次會議中以財務委員身分陳述,其中有關指原告「斷章取義」及「從未將上屆移交工作全部完成」部分,損害其名譽,又該會議記錄第4 點決議「依照之前丙○○和水電工之計算方式補給稅金」,也損害其名譽云云。經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之前揭92年度自字第57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指訴被告甲○○說「欠他20萬」,是妨害原告之名譽,惟依被告甲○○於該案92年4 月24日狀稱「因當日爭吵中伊又提移交之事,本人乃舉例說明:假設你欠我20萬,你不能說你已把這20萬交給別人,就認為你已還清,對我而言你還是欠我20萬呀,換另一個說法,你以一紙遙控器清單就認為已全部移交完畢,依你的邏輯,就像我要他交給你20萬,那你不是欠我20萬嗎? 你這是什麼理論?所言均是針對移交事項所做之假據本院調閱該刑事自訴案卷查明,從而,被告乙○○亦認為原告指訴甲○○所說「欠他20萬」有妨害名譽,實屬斷章取義,依其前言後語,尚難認為被告乙○○所言缺乏依據。又被告乙○○指稱原告「從未將上屆移交工作全部完成」,雖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移交,惟被告乙○○辯稱交接清冊下方已列出4項未移交部分:①第4屆各次委員會議記錄不全(均缺正本),②第4屆89年收支帳目缺2月份帳,另全年度帳目單據、憑證不全,③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多餘部分(含舊主機)未全部交出,④割草機及鋤草剪花工具未交出,其中割草機部分,原告亦稱割草機之前就壞了,東西就不要了,伊放在花園裡,後來就不見了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部分物品並未移交清楚,是被告乙○○稱原告未移交完成,與事實並無不符。至於該會議記錄第4 點決議「依照之前丙○○和水電工之計算方式補給稅金」,係管委會之決議結果,並非被告乙○○個人陳述之意見,已難認被告乙○○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況以該決議內容,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自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在社區講原告侵占遙控器的押金及偽造資產負債表,並捏稱原告侵占5,500 元押金向士檢提出告訴(92年度偵字第4645號),為誣告,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經查,原告涉嫌侵占遙控器押金5,500元部分,由柯美嬌以管委會主委身分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有侵占罪嫌,業以士檢92年度偵字4645號提起公訴,尚難認為被告乙○○講原告侵占遙控器的押金係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士檢92年偵字4645號又非被告乙○○所告,故原告指稱被告乙○○誣告,實屬誤會。又被告乙○○否認有指摘原告偽造資產負債表之事,原告亦稱偽造資產負債表是柯美嬌在警訊時所講,是原告之主張,欠缺依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在士檢黃檢察官92年7 月8 日開庭時,說原告侵占聚宇公司3 萬元,係損害其名譽云云。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乙○○所辯原告有與聚宇公司簽約,並拿到3 萬元支票,曾於公告上載稱已收到89年12月底的租金等情均未爭執,對於該3 萬元支票,原告稱係因寬頻設備後來被破壞,3 萬元支票拿回去改,之後就沒再拿來,所以沒收到錢,但其並未在會議記錄上記載,只有跟其委員講等語,是以,被告乙○○認為原告收取該3 萬元支票,既未入管委會的帳,則有侵占之嫌,應認係合於常理之懷疑,尚難認為被告乙○○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明明知道沒收到支票款部分,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塗掉其第4 屆交接清冊內容,至於91年5 月間被告乙○○拿出另張交接清冊出來,其實是原告揉掉的,被告乙○○又偽簽原告之名,所以損害原告名譽云云。然查,原告就此部分指稱被告乙○○偽造文書之事實,前已於士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士檢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510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指稱被告乙○○有偽造文書損害其名譽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原告雖稱其另有交給被告乙○○交接清冊,不是被告乙○○於偵案所提出之該紙交接清冊云云,惟原告對此事實亦未舉證加以證明,自無從認為確有該交接清冊存在。
㈤原告主張91年7 月26日被告乙○○把88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貼於公告,並找其他的人去傳說上面的字「由清潔工人」是原告改的,其實字是彭榮耀改的,且該案中有一張是從張世雄告原告的案子中影印出來(張世雄編為證物14),被告乙○○把主任委員的章子塗掉,下方本來有8 位委員開會,但黑黑一塊只看到5 個人,所以被告偽造文書,損害原告名譽云云。經查,被告乙○○業已否認其有找人傳說「由清潔工人」等字是原告所改,又原告從張世雄所告的案子中影印出來之資料,何以是被告乙○○故意塗掉主任委員之章及將下方弄成黑黑一塊,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此何以損及原告名譽,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無從認為原告之名譽有受損之處。
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士檢91偵字第9041號偵查案件中提出偽造之證物2張,其偽造文書,損害原告名譽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提出之90年12月23日其於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第5 屆管委會委員選舉時所張貼之小海報及百齡社區攝影機安裝同意書各1 紙,原告雖主張其係偽造,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縱認其為偽造,究竟何以損害原告名譽,因果關係如何,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前揭小海報之內容記載:「敬告本棟住戶。選舉日近,爾來本棟盛傳針對第二、三棟監視器數量較多之疑義,丙○○主委辯稱:『係由其薪資自費裝置』。選舉花招,本不值駁斥,惟事關本棟住戶權益,且黃某為奪取本棟車位,又花招百出,不得不嚴正聲明,並將事實證據公佈如左:....」等語,原告認已侵害其名譽權,另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93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㈦原告主張被告乙○○幫柯美嬌寫訴狀告原告侵占其89年度清潔工年終獎金1,250元(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侵占案),係誣告,被告乙○○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經查,柯美嬌就原告侵占其89年度清潔工年終獎金1,250元之事實提出告訴,業經士檢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處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罰金2,000元,並由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將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已難認其為誣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名譽,實無可採。
㈧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台北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蔡奇隆警員持有89年4 月20日百齡國宅第4 屆會議記錄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①會議內容有中華寬頻、東昇寬頻設於本社區基座通過案,②有通過發放水電工年金稅的問題,③有代丙○○清掃社區清潔等情,與本件侵權行為實難認有直接關係。原告又聲請調查百齡國宅甲區管委會於台北尊賢郵局之帳戶,待證事實為查證原告有無退遙控器押金及侵占聚宇公司3 萬元、柯美嬌89年度清潔工年終獎金1,250 元,惟郵局帳戶僅有出入帳款之明細,並無使用目的之登載,尚難認其足以證明原告之待證事實。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毛張錦鸞、楊素珍、洪金煉、楊萬師,待證事實為移交遙控器、證明社區謠傳2.5 基金被原告用剩500 萬、800 萬及丙○○打掃全5 棟清潔等情,然該證人究竟能證明甚麼事實,並未據原告釋明,其所載待證事實過於籠統空泛,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自無宣告假執行可言,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提醒之作用,毋庸駁回。又兩造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人等因百齡國宅住戶權益之事宜,於九十一年八月及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會議公然侮辱誹謗丙○○小姐,造成丙○○小姐名 譽嚴重受損,本人等深感愧疚,僅登報致歉,並誠心其祈望丙○ ○小姐之寬恕與諒解,此致 丙○○小姐 道歉人:甲○○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