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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亦為同法第427 條第4 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張貼長15公分、寬4 公分,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其性質復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訴訟,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雖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惟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兩造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兩造對於原審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項規定之限制。由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其中逾起訴聲明50萬元部分,其聲明之追加為不合法,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審酌。至上訴人追加部分爰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463 條準用第255 條第2 項所明定,且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業經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如上述,則上訴人得否就該部分聲明為變更追加,自應依上開規定決之。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之內容及地點有所變更,經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復就該部分之變更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上訴聲明中關於道歉啟事內容及張貼地點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主張被上訴人下述第五項、第七項行為,惟上訴人於本院為該部分事實之追加,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亦應准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下稱百齡國宅社區)住戶,伊擔任百齡國宅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社區盡心盡力,詎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有以下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乙○○合稱被上訴人)有以下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行為。其行為均已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之損害:

㈠第一項行為:

⑴行為態樣:民國90年12月23日百齡國宅社區選舉(第5 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為干擾伊之選情,共同製作並於電梯內外張貼內容如下之公告:「敬告本棟住戶。選舉日近,爾(邇)來本棟盛傳針對第二、三棟監視器數量較多之疑義,丙○○主委辯稱:係由其薪資自費裝置。選舉花招,本不值駁斥,惟事關本棟住戶權益,且黃某為奪取本棟車位,又花招百出,不得不嚴正聲明,並將事實證據公布如左:監視系統本國宅原由2.5 基金撥款裝置29支,丙○○借職務之便,將管委會規劃裝置於地下室之2 之監視器移至第三棟(原規劃為每個地下室2 支共4 支,現僅各裝1 支)。此有90年3 月22日管委會三月份會議決議可證。另90年6 月丙○○告知委員會將由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補助款在第1 、2 、4 、5 棟及地下室裝設共6 支監視器。至7 月9 日將估價單總價125000元要管委會支付,本棟委員乃簽註反對意見,而丙○○即將政府補助之經費全數裝在第2 、3 棟,此亦有書面資料可證,亦足以戳破其謊言。丙○○聯合其他委員向本棟索取車位已非一日各位住戶已了然於胸,寄望下屆委員不要受其蠱惑,誤信其所謂公平、公正之宣示,而拱手將車位讓出,應全力捍衛本棟住戶利益。至盼!第一棟第四屆委員:甲○○、乙○○。(因證物只有一份,恐遭撕毀,有興趣住戶歡迎索閱)」。

⑵第一項行為對伊之侵害:被上訴人張貼該公告所據之90年3 月22日會議記錄係偽造之紀錄,並非正式開會紀錄,且該會議紀錄亦未蓋有管委會圖章及主委私章,故非伊所為,被上訴人製作並張貼該誹謗伊之公告於多數住戶得見之電梯內,已侵害伊名譽。

㈡第二項行為:

⑴行為態樣:90年12月23日百齡國宅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日,乙○○於投票處當眾陳述:國宅處發放10萬元予社區,伊不知花用於何處等不實訊息,且將指摘伊挪用前開經費之不實資料遞發給住戶。

⑵第二項行為對伊之侵害:因該國宅處補助之款項,係伊向內政部爭取用以設置監視器之用,伊並無不當挪用之情,乙○○之不實指述,已造成伊名譽受損。

㈢第三項行為:

⑴行為態樣:90年12月23日百齡國宅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日,甲○○於投票現場聲稱伊投了1 張白票及1 張紅票,導致投票現場混亂,並致社區住戶對伊多所指摘。

⑵第三項行為對伊之侵害:伊係代同棟社區住戶為投票,並非一人投數票,且嗣後當場清點,票數並無錯誤,甲○○前開錯誤指摘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且甲○○並未向伊致歉。

㈣第四項行為:

⑴行為態樣:91年2 月28日、3 月8 日於百齡國宅社區第4棟、第5 棟地下室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乙○○指摘伊在擔任百齡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 屆主任委員期間內,與協洋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洋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合約,簽約期限比伊任期多了1 年,有越權代簽之嫌疑等情;乙○○上開指述,係其偽造主任委員章作一份假合約,以該偽造之合約指摘伊於第4 屆主任委員任期中越權與協洋公司簽到第5 屆主任委員任期,致第5 屆委員不得不繼續與該廠商簽約,並在決議中故意陳述伊任期中電梯維護費原為每月3 萬3000元,經該第5 屆委員與協洋公司協議後降價為每月維護費3 萬元。

⑵第四項行為對伊之侵害:伊僅與協洋公司簽約至伊任期屆滿時即90年12月31日止,並非乙○○指摘的簽到91年12月31日,且協洋公司亦提出相關證明;乙○○以前開不實證據及指述,指摘伊越權、協商不力,致住戶對伊多不諒解,而損害伊之名譽。

㈤第五項行為:

⑴行為態樣:乙○○於91年3 月26日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中,指稱伊未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就私自發放水電工的年金及稅金,並提領管委會之存款。

⑵第五項行為對伊之侵害:因該指控並不實在,已侵害伊名譽。

㈥第六項行為:

⑴行為態樣:乙○○於92年10月28日第5 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緊急會議中,提出偽造之合約,指稱伊私自與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亞公司」)簽訂螢幕電視對講機及監視系統工採購合約,金額為200 餘萬元,並連署且張貼於公佈欄並發放於住戶。

⑵第六項行為對伊之侵害:乙○○所提出之合約,係偽造之合約,且宗亞公司李舜得先生亦於刑事案件審理調查過程中證明非其所簽之合約;況社區此項工程,業依公開招標方式,由東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上公司」)得標承作。乙○○持該偽造合約,指摘伊行為不當,已侵害伊之名譽。

㈦第七項行為:

⑴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數次向國宅處提出檢舉函,指摘伊擔任主委,自私自利,作黑市總幹事侵吞別人的工資以及影印費5 千元等不實事項。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函之時間分別為89年12月7 日、90年5 月、90年4 月23日,且一直至92年都陸續提出。另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3日晚間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向社區住戶散布上開檢舉事項。

⑵第七項行為對伊之侵害: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不實檢舉及指控,已侵害伊之名譽。

㈧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於百齡國宅社區各棟大門口佈告欄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甲)乙○○辯稱:

㈠第一項行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3 日,共同製作並於電梯內外張貼公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90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3年9 月14日檢紀歲字第24942 號函不得再議確定,且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第二項行為部分: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住戶該10萬元為內政部用以裝設監視器之補助款,反於監視器裝設完畢,且裝設地點集中於上訴人所住的第3 棟及總幹事所住的第2 棟後,向住戶表示表示該監視器係其以私人經費所裝設者;伊僅係據實告知住戶該款項為內政部之補助款。況伊此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9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縱認伊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第四項行為部分:伊擔任百齡國宅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原擬於會議中討論是否要繼續與協洋公司簽約。惟因伊在與第4 屆管理委員移交之合約資料中,發現第4 屆管理委員與協洋公司簽署之合約期限仍未屆至,故於會議中表示因合約期限尚未屆至,故無法重新簽約等情。嗣91年3 月8 日上訴人提出協洋公司說明函表示上開合約已經作廢,第5 屆管理委員會亦以協洋公司聲明原合約作廢之函件為據,另行與協洋公司訂立新契約。伊於管理委員會開會過程中提出質疑與意見,係管理委員會運作歷程,並無毀謗之意,且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第五項行為部分:伊未曾說過上訴人有私自提領管理委員會存款之情,惟因其他委員提出上訴人有調降第3 棟停車費之情,且經伊向管理委員會查證後確認上訴人並未得到管理委員會授權,故第5 屆管理委員提出糾正,希望上訴人提出回饋名單。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第六項行為部分:伊係擔任百齡國宅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而於自第4 屆委員移交取得之資料即東上公司資料夾中,發現以上訴人名義與宗亞公司簽署之合約,而依該證據發表言論,該第六項行為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2476、6053、41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第七項行為部分:伊雖曾向國宅處檢舉上訴人侵占清潔工年終獎金一事,但該檢舉並沒有對住戶公開,且上訴人侵佔清潔工年終獎金業經法院認定屬實,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且伊係於89年間向國宅處提出檢舉,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乙)甲○○辯稱:

㈠第一項行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3 日,共同製作並於電梯內外張貼公告之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90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93 年9月14日檢紀歲字第24942 號函不得再議確定,且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第三項行為部分:90年12月23日投票日當天,因伊好像看到上訴人手上拿了2 張不同顏色的選票,伊即向選務人員詢問求證一下是怎麼回事,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伊有第三項行為,致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曾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以91年度偵字第904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故伊並未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縱認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㈦第七項行為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審之判斷: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臺北市○○區○○路1 段15巷口公布欄、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39巷口公布欄、臺北市○○區○○路25 巷 巷口公布欄、臺北市○○區○○路7 段401 巷989 弄福德宮公布欄、百齡國宅社區5 棟公布欄,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卷二,第45頁)。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89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第一項至第七項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名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並於應於臺北市○○區○○路1 段15巷口公布欄、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39巷口公布欄、臺北市○○區○○路25巷巷口公布欄、臺北市○○區○○路7 段401 巷989 弄福德宮公布欄、百齡國宅社區5 棟公布欄,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第一項、第七項行為、乙○○為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甲○○為第三項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行為,均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從而本院自應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3年9 月17日(參見原審卷第5 頁收文章)為時效中斷之時點,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第一項行為、乙○○為第二項行為、甲○○為第三項之行為時間均為90年12月23日,並於本院96年5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於當天即知悉(本院卷五,第90 頁),是上訴人知悉上開行為之日,距起訴時之93年9 月17日顯逾2 年。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第四項行為部分:上訴人主張乙○○於91年2 月28日、91年3 月8 日管理委員會議中指責上訴人越權與協洋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合約,且自承其於當天即知悉等情(本院卷五,第90頁)。由是觀之,上訴人知悉該行為距起訴時之93年9 月17日,亦已逾2 年,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縱對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第五項行為部分:上訴人主張乙○○於91年3 月26日於管理委員會議中,指稱上訴人私自發放水電工之年金及稅金,並私自提領管理委員會存款等情,上訴人係於一星期後拿到會議紀錄始知悉(本院卷五,第90頁)。準此而論,縱乙○○於91年3 月26日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上訴人既於一星期後即91年4 月2 日即知悉,惟遲至93年9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職是,縱上訴人有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第七項行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7 日向國宅處提出檢舉函之行為: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7 日向國宅處檢舉一事,伊於當天即知情(本院卷五,第91頁)。是故,上訴人知悉該行為距起訴時之93年9 月17日已逾2 年,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4 、5 月間向國宅處提出檢舉函,及於90年12月23日晚間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向社區住戶散布前開檢舉函內容部分:經查,上訴人於91年3 月27日委任律師所為之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按即乙○○、甲○○)涉嫌以不實內容之檢舉信函向國宅處檢舉告訴人(即上訴人)有違法情事..... 嗣90年12月23日百齡國宅社區甲棟被告又於投票場所公開告訴人經營管理委員財務帳目不清,將百齡國宅社區的經費與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混淆使用,收受部分幹事薪資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 」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因此,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1年3 月27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4 、5 月間向國宅處提出檢舉函及於向90年12月23日將檢舉函內容散布於眾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知悉各該行為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之93年9 月17日,顯已逾2 年。是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仍有持續向國宅處提出檢舉函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僅提出90年4 月間之檢舉函(本院卷一、第135 頁),而未能就被上訴人於92年以後仍陸續提出檢舉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據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以後提出之檢舉函,其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稽,非可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第一項、第七項行為其中如上㈣之⒈⒉所示之行為、乙○○為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甲○○為第三項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張貼道歉啟事云云,因該行為自上訴人知悉時起至起訴時止,均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即有理由。至第七項行為其中如上㈣之⒊所示之行為,則因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㈥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伊只知刑事庭起訴後才可請求民事賠償,高檢署就上開被上訴人對伊侵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於93年9 月23日才發回,故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上訴人以刑事案件起訴而非以其實際知悉時作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間,其主張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乙○○為第六項行為,而侵害其名譽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乙○○於92年10月28日百齡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 屆第3 次緊急會議中擔任主席,並於最後結論中表示:「必要時將公布她(指上訴人)在第4 屆主任委員任內私自與『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螢幕對講機及監視系統工程採購合約,該合約總價274 萬5990元,大家就在法院說清楚講明白也無妨」等語,業據提出會議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乙○○對此復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臺北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與宗亞公司訂立工程採購合約,該合約乙方(即宗亞公司)部分,業已蓋用該公司大印及負責人李舜得私章完訖。惟甲方即臺北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部分,並未蓋用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僅蓋用「主任委員丙○○」之戳章,且該合約第7 條關於開工日期、完工期限之約定均未填載等情,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是乙○○於會議上表示「上訴人私自與宗亞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合約」等語,既係本於該合約之記載而為陳述,尚非無所憑據。又上訴人是否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而與宗亞公司私自簽訂上開合約,影響社區及社區居民之權益甚鉅,該締約情節並非不可受公評。從而,乙○○於92年10月28日會議上所為上開陳述,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乙○○有以上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甲○○有以下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行為為由,主張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並據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並於臺北市○○區○○路1 段15巷口公布欄、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39巷口公布欄、臺北市○○區○○路25巷巷口公布欄、臺北市○○區○○路7 段401 巷989 弄福德宮公布欄、百齡國宅社區5 棟公布欄,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乙○○、甲○○鄭重向百齡國民住宅甲區住戶丙○○女士道
歉,對於平日故意抹黑、捏造事實,甚至偽造文書、呈庭不實之
證物來陷害毛張錦鸞、胡莉莉、丙○○三人,如今已知錯,願以
張貼道歉啟事於八仙里各處及本社區1 至5 棟公布欄1 個月期限
,以表達本乙○○、甲○○之懺悔並誠心祁望毛張錦鸞、胡莉莉
、丙○○即第4 屆的總幹事、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寬恕與原諒
。此致
     毛張錦鸞
     胡莉莉   三位女士
     丙○○
                                      道歉人  乙○○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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