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振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413,500 元,嗣則擴張請求金額為613,500 元,另復於訴訟進行中再減縮為請求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各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據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263 號21樓之4 建物(以下稱甲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家屬同住該處,被告則為同棟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263 號22樓之3 樓建物(以下稱乙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嗣因甲房屋內主臥室觀景窗橫樑位置嚴重漏水,經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委請防水公司人員乙○○現場查勘,方知漏水原因為乙房屋花台所造成,修繕漏水所需費用,經乙○○估價則為13,500元。事經原告於同年月25日告知被告,詎被告回稱:「我已經修了,不然你要怎樣?」等語,其配偶並大聲咆哮,意欲衝出屋外,致原告心中害怕。其後雙方復經交涉未果,再經乙○○向被告說明因原告前施作範圍僅有花台底部,而未就上半部一併施作,下雨時透過牆壁毛細現象,會造成甲房屋滴水,只需再就花台上半部防水即可改善等語,但被告回應無法接受此解釋,並另稱應由原告自己付錢修繕云云。被告就此事處理,應以同理心對待,原告希望被告能將漏水問題解決,被告不但不修繕,且態度惡劣、出言不遜。而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並聲請調解,被告仍不為修繕,更在被告所發給原告之信函內,復稱原告信口開河、有捏造不實事實之虞云云,嚴重污辱原告人格,實係顛倒是非。而原告自88年至今,每每為下雨漏水所苦,屋內橫樑、牆垣剝落污損,更常於夜間驚醒、長期失眠、耳鳴、暈眩,嚴重影響健康,而原告兩名子女皆有過敏體質,因屋內潮濕,誘發氣喘發作,原告為此常需偕幼子就醫,增加原告全家身心負擔。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即修繕費13,500元,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86,500 元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簡易庭調解時,已經具狀陳明據乙○○察看,認為係因透過牆壁之毛細現象而造成滴水,且滲漏情況係發生於大雨或長時間下雨之後,顯示甲房屋漏水係因建築結構問題,恐為建商起造時未考慮該地區天候所致,被告自遷入乙房屋居住後,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況被告所有之乙房屋花台,早已施作防水工程,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鑑定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屬技師縝密鑑定結果,該花台並無導致甲房屋滲漏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施作花台防水未及於上半部,導致甲房屋主臥室橫樑因毛細現象而發生滲漏,已無可採。本此,原告稱其個人及兩名子女身體、精神健康,因乙房屋滲漏導致受有損害,亦無所附麗。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其請求無為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甲、乙房屋分屬原告、被告所有,原告現在偕同兩名子女居住在甲房屋內。被告就乙房屋之花台,則曾在底部施作防水工程。而原告因甲房屋內主臥室觀景窗橫樑位置漏水、油漆剝落,認係因乙房屋花台部分滲漏所造成,曾於93年10月6 日發函予被告請求1 週內改善,並將甲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12日發函原告,告以原告前稱花台漏水部分,早經施作防漏工程完成,被告就該花台亦未曾為其他動工或施作,原告指稱情節與事實有所出入,管理委員會亦僅匆匆向其提及該事,原告信口開河,不無捏造事實之虞,請知所節制,在未明漏水原因前,應謹言慎行等語。嗣原告為上開房屋漏水事宜,曾另向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被告並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至甲房屋內漏水情況,則迄今仍未修復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93年度湖調字第98號卷第27頁、第38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28頁)、存證信函(同上卷第20頁以下)、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同上卷第25頁)、調解筆錄(同上卷第26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9頁以下、本院卷第24頁以下、第49頁以下、第77頁以下、第112 頁以下)在卷可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亦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以下),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乙房屋花台滲漏,導致甲房屋內滴水、油漆剝落,更致原告及子女身心健康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首在於乙房屋花台是否有原告所稱滲漏而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被告有所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雖迭稱甲房屋主臥室橫樑漏水原因,經防水廠商人員乙○○勘查認係因乙房屋花台滲漏所致為其主要之論據,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此兩造爭執之事項,經本院送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所屬土木技師林亦郎、林景祺為鑑定人實施會勘鑑定,並據提出鑑定報告(外放),據此鑑定報告記載:經鑑定人各於9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前往現場實地會勘,均未發現有滲漏現象,其中第2 次會勘之前3 日均為連續陰雨天,但非豪雨,仍未出現滲漏現象,再就乙房屋花台內進行1.5 小時之滿水及放流測試,仍未產生疑似滲漏之情事,依據甲房屋內部滲漏部位及原告陳述,並乙房屋花台防水層未經破壞或敲除原防水粉刷等現況與竣工圖比對結果,研判可能發生滲漏之因素包括:⑴滲漏痕跡疑與花台排水管路徑一致,有因排水管接頭未密和而滲漏之可能;⑵甲房屋滲漏部位為一線及面,並非局部之點,同戶其他樓層未有類似情況;⑶甲房屋內部現況結構雖無明顯裂縫,但外部花台與主結構間之施工縫有因花台內部滲漏,或水份侵入使室內樑產生潮濕現象之可能;⑷因混凝土為孔隙性吸水材料,雖能有效防止水份侵入,但因混凝土搗築之施工品質不良,及微裂縫之產生,會大大降低混凝土水密性,而使表面潮濕、滲漏水及發霉之現象;⑸乙房屋所在地區終年雨量豐沛,尤遇颱風豪雨季節或長期梅雨時,亦積留水份於外牆表面,進而使房屋內牆產生反潮、油漆剝落及發霉現象。鑑定結論及建議為:研判鑑定甲房屋主臥室上方樑疑似滲漏之原因,應為颱風豪雨或長期梅雨季期間,殘留水份由室外之花台、外牆或排水管、凝結水侵入混凝土內,造成潮濕、滲水、發霉及油漆剝落現象,建議由甲房屋室內剔除原粉刷層,先於疑似滲漏部位施以防水藥劑注射,再施作防水粉刷,估算修復費用為57,360元等語,即認甲房屋內主臥室橫樑處滲漏原因,係因豪雨或雨季所殘留水份,透過各種可能侵入混凝土後滲出所致,並非因原告所稱乙房屋花台設置或防水施作缺失導致,原告主張上述滲漏原因為可歸責於被告,已難認可採。
㈢依據上述鑑定報告內容,固載明甲房屋主臥室內橫樑部位滲漏現象,其可能之原因,包括花台與主結構間之施工縫因花台內部滲漏或水份侵入、花台水管接頭未密合而造成甲房屋室內橫樑潮濕等項在內,但以乙房屋花台部分,既經鑑定人實地進行長達1.5 小時之灌水測試,結果仍顯示並未因此發生甲房屋內滲漏現象,且第二次會勘日前3 日該地區陰雨連日,亦無滲漏現象產生等項而論,更非可逕認乙房屋花台有原告所主張設置之缺失,或為造成甲房屋主臥室內橫樑滲漏之原因,原告主張因乙房屋花台施作防水未及於上半部,造成甲房屋滲漏云云,尚非可採。
㈣上開鑑定報告研判滲漏可能原因之第⑴、⑶項雖有前述記載,然參酌甲房屋內部,除接近橫樑與天花板交接處有滲漏、油漆剝落、發霉現象外,另在右側柱、兩側壁面牆部位,亦均同有油漆剝落、發霉之現象,且其嚴重程度不下於橫樑部位,亦有上述鑑定報告所附滲漏部位示意圖與照片可佐(見該鑑定報告第17頁、第24頁),顯示甲房屋內部滲漏或潮濕情況,並非僅以原告所稱接近乙房屋花台位置之橫樑處為限,是其發生應以該地區氣候多雨及混凝土施作品質與建築材質之特性,加上多雨或豪雨天氣,致外牆積留水份經混凝土毛細作用吸入後滲出凝結為原因,不能推認乙房屋花台設置有欠缺,且與甲房屋內滲漏現象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參照原告向鑑定人陳述:於88年9 月間遷入甲房屋時屋況良好,迄至冬天時橫樑開始有水珠冒出,逐漸於樑下有滴水現象,嗣至93年下半年間連續颱風挾帶豪雨,使甲房屋滲漏情形嚴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 頁),顯示漏水現象初始於颱風豪雨之後,與上述認定之情狀、原因相同,亦足以肯認。況鑑定報告內載滲漏可能原因中之關於花台排水管排水方向部分,僅係為推測之可能,即認如實,依據鑑定報告內附同上示意圖所繪排水方向觀之,自該花台排水管排出水流之流向,為斜向向右排入雨廢水排水管,果係該處排水管部位發生滲漏,則甲房屋內發生漏水現象之位置,應偏在橫樑右側,惟此與現場橫樑滲漏、油漆剝落位置偏在該橫樑之左側現象不合。而有關花台與外牆間是否有裂隙一節,姑不論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縱認該處確有裂隙存在,以卷附同上照片顯示,可知該花台設置位置,係設在乙房屋外牆處,如因與外牆間裂隙導致滲漏或水份侵入,則乙房屋內部亦應同受潮害,但乙房屋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並無此現象,是亦應排除此種可能,即上開2 項原因之研判,實仍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㈤又依上揭鑑定報告之修繕建議載明,甲房屋內部橫樑部位滲漏之修繕方法,僅需自甲房屋內部就滲漏部位為之即可,且甲房屋內實際滲漏位置何在,經鑑定人雇工拆除天花板加以查勘結果,確認滲漏範圍係自樑底以上36公分處與天花板水平角材之水平交會線,即滲漏部位在橫樑與甲、乙房屋間隔樓地板交界之處,而橫樑係承重之用,與樓地板均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原告逕主張被告負有修繕義務,亦有未合。尚且原告所引據之乙○○估定修繕費用數額,係以乙房屋花台上半部施作防水工程之修繕方法估算,亦有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93年度湖調字第98號卷第32頁),即與上開鑑定結果,認其修繕應自甲房屋施作之方法不同,而乙○○未實際確定滲漏部位,即為如上估定,當亦不能認為可採,原告仍引據而為請求,同屬無據。
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所主張乙房屋花台設置缺失導致甲房屋滲漏之事實存在。此外,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舉證責任未盡,即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引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及因漏水導致其身體、精神健康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不能認為有據。再有關原告指稱因以甲房屋漏水,誘發子女過敏、氣喘部分,即認有可主張之權利,原告亦非權利之主體,無從許其逕以自己名義請求,其於此同予主張,非可憑採。
㈦另原告併指原告發函內容指摘原告「信口開河,不無捏造事實之虞」等語,污損其人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細繹被告93年10月12日函件內容,係為回覆原告同年月6 日函件而發出,內容要如上載。而核其函文內容,有關於「信口開河,不無捏造事實之虞」等文字,雖未盡符禮尚用語,但仍在社會生活可容忍之範圍內,未達污辱他人人格或名譽之程度,此參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屢次指摘被告顛倒是非、態度惡劣、出言不遜云云,益堪認之,且該被告函件僅為其發致原告個人者,別無證據證明有對外散播之行為,是亦不生因此貶損原告名譽與否之問題。甚者,甲房屋內漏水之原因,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乃因乙房屋花台設置欠缺所導致,要如前述,原告當時直指為可歸責於被告,確嫌未慎,被告函覆要求在確認前勿任意指摘,並無不妥,不能認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或名譽之行為存在,原告以此主張人格受侵害,而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洵非有據。至原告另稱兩造溝通過程,被告配偶大聲咆哮及欲衝出家門,致原告恐懼部分,無論是否屬實,均屬被告配偶個人行為,不能認為原告就此應負何種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此併為主張,自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乙房屋花台滲漏,導致甲房屋主臥室內橫樑漏水,並被告有以信函污損其人格之行為,被告配偶有於協調過程大聲咆哮及欲衝出家門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因甲房屋漏水誘發其子女過敏、氣喘,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3,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86,5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各審酌後,認均無礙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