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雅之律師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許瑞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鴻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 參加人
- 甲○○原名周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 頁倒數第3 行、第3 頁倒數第4 行、第6頁第7 行,關於「內湖區○○段○ ○段490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湖區○○段○ ○段490 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