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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告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遊戲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玖佰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92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柒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惟如董事長並不存在時,且董事未依第208 條第1 、2 項互推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董事代表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鄭天斌乙節,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惟據鄭天斌本人於94年10月17日到院陳稱:伊是船員,自86年起在中運公司工作當船員,伊從未在台北居住過,是乙○○說要僱用伊弟鄭天萍當保全員,乙○○說需要保證人,伊弟鄭天萍就拿伊身分證貼鄭天萍之照片,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鄭天斌」之身分證,乙○○就拿這張身分證去申請變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伊已另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這件事伊都不知道等語,而據鄭天斌之弟鄭天萍亦於同日到院陳稱:鄭天斌(當時)確實住在國外,確實是伊拿鄭天斌之身分證貼上伊之照片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乙○○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參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長」鄭天斌持有股份數為零之情,則有關鄭天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乙節,鄭天斌係遭冒名登記,應堪以認定。然則,鄭天斌既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法鄭天斌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則鄭天斌並非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堪以認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任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除被冒名登記之董事長鄭天斌外),雖列有乙○○、戊○○、常梅峰、談吉晉等四人,但其中常梅峰、談吉晉亦均係遭冒名之事實,業據常梅峰、談吉晉2 人於本院92年度湖小字第102 號原告吉利實印刷有限公司與被告遊戲人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據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頂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吳嘉明於94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梅常峰是頂新實業公司的總經理,因乙○○於88年間向頂新公司借款647 萬元,乙○○於91年間設立被告公司時,未經頂新公司同意,以債做股,登記頂新公司為被告公司的法人股東,又未經頂新公司及梅常峰之同意,自行推派梅常峰為頂新公司法人表,頂新公司與常梅峰均不知情,也未介入被告公司之營運等語,再參諸被告公司董事乙○○曾出具常梅峰確非董事之證明書1 份附於本院91年度湖簡字第1550號薩埵影音有限公司與遊戲人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卷(參卷附91年湖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等情,則本件被告應以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並同意列名為公司董事之乙○○、戊○○二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謊稱係配合救國團遠距教學而為採購云云,向原告大量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電腦設備(附表一所示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9,009,655元,附表二之貨款計764,09 0元,合計共9,773,745 元),詎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竟於短短7 日內內將上開貨品予以處分變賣,且數度避不見面。原告曾就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向被告請款,被告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6 紙支票用以給付貨款,詎經原告於91年12月2 日提示其中票載發票日為91年11月30日之3 紙支票,均未獲兌現,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原告已開立發票尚未向被告收取支票。被告之最大股東暨董事乙○○,亦為實際營者,於92年12月26日另行籌設運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卻無誠意給付貨款給原告,幾經溝通協調,仍無未獲清償,為此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3,745 元,及其中9,009,655 元自最後票載發票日之翌日即92年3 月1 日起,其中764,0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訂購單及價格單各乙件、經被告確認之對帳單乙件、被告公司資料及董監事名單乙件、支票6 張、退票理由單3 張,採購單6 件等為證,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貨品,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6 紙支票用以抵付貨款9,009,655 元,均未兌付,惟如附表一所示票載發票日即係各該貨款之給付期限,應堪以認定。又其中最後票載發票日係92年2月28日,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如附表所示之9,009,655 元部分之貨款,並自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2年3 月1 日起依法定遲延利率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利息,自無不合。(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貨款共764,090 元部分,原告均已交付貨物給被告,原告開立發票,惟被告尚未簽發支票交原告,此部分貨款應認為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773,745 元,及其中9,009,65 5元自92年3 月1 日起,其中764,0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已簽發支票未兌付之貨款一覽表編號 傳票日期 票據號碼發票年月日 金額(新台幣)1 91/10/04 AZ0000000 00/12/31 1,575元2 91/10/04 AZ0000000 00/11/30 48,195元3 91/11/21 DZ0000000 00/11/27 3,750,000元4 91/11/25 DZ0000000 00/02/28 4,158,000元5 91/10/07 AZ0000000 00/11/30 195,505元6 91/11/11 DZ0000000 00/11/30 856,380元合 計 9,009,655元附表二:原告開立發票而被告未簽發支票之貨款一覽表編號 傳票日期 發據號碼發票開立日 金額 (新台幣)1 91/05/06 NZ00000000 00/05/03 497,070元2 91/05/07 NZ00000000 00/05/06 13,125元3 91/05/23 NZ00000000 00/05/22 127,680元4 91/07/19 PZ00000000 00/07/18 65,000元5 91/10/08 PZ00000000 00/10/07 5,040元6 91/11/28 QZ00000000 00/11/27 56,17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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