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則鈺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向其借款,而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2年10月3 日、到期日為93年10月3 日、擔當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35568 號、票號CA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遵期於93年10月4 日提示,竟遭退票等情,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2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中央租賃公司所簽發,以為向被上訴人松山分行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背面僅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印文,並載明該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帳號,且退票理由單上提示行名稱亦載明為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僅係提示行,而非執票人。被上訴人於提示遭以法院假處分為由退票後,嗣自行於系爭本票背面蓋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印文,並填入帳號,非僅無從證明中央租賃公司有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意,且亦違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所為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一紙,遵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即本件之爭點為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後所為之背書究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或僅係委任取款背書。茲審究如下:
(一)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外,並載有其設於被上訴人處之帳戶帳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中央租賃公司設於被上訴人處之前揭帳戶,戶名既為中央租賃公司,且依中央租賃公司所簽定之承諾書,上載明:「立承諾書人茲承諾提供在貴行開設之活期帳號第‧‧‧號備償帳戶內存款設定質權予貴行借款之擔保,並授權貴行逕行取款抵償本公司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等字樣,足認該帳戶之所有權人仍為中央租賃公司,僅係將其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
(三)中央租賃公司於其與上訴人之另案訴訟中表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契約,以系爭本票做客票融資,即將系爭本票為擔保品,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背書等情,則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中央租賃公司主觀上亦認其於系爭本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背書。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存入中央租賃公司設於被上訴人處之前揭帳戶所製作之傳票,其上亦清楚載明「代收票據彙總單」等字樣,並記明託收日期,亦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際亦僅係因受任取款而代收。
(五)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同時載有其設於被上訴人處之帳戶帳號,該帳戶之所有權人為中央租賃公司,該公司亦以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前皆認定,已足認其表明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是系爭本票之背書當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讓與背書。
(六)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下方雖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樣,其後並有中央租賃公司用印,然前揭字樣非僅與前揭中央租賃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及被上訴人所製之代收票據彙總單文義有所矛盾,且係定型化之約款,就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行使有所限制,揆諸前揭規定,當認定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不生效力,故該部分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其僅係因受任取款而取得系爭本票,則其並非票據權利人至明,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