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億勵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瑜律師
- 被上訴人
- 百棋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仁律師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4 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7萬元、票號AT0000000 、付款人為大眾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供其向被上訴人訂購布匹貨款之擔保,並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或未依約付款時,得逕予提示兌償。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被上訴人亦依約陸續出貨,第1 、2 批布料出貨後,上訴人均如期付清貨款。第3 批布料出貨後,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欠186,897 元未付。又第4 批布料貨款25,200元、第5批布料貨款176,217 元,上訴人亦迄未給付,另加計前4 批貨樣之運費各1,440 元、1,800 元、11,828元、1,121 元,上訴人積欠歷次貨款及貨樣運費總計達404,513 元,經被上訴人於93年7 、8 月間催討,上訴人仍拒絕付款,為此,依約於同年9 月6 日提示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關係,於上訴人積欠上開債務之範圍內,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4,513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向被上訴人購買布匹貨款之擔保,且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無權提示系爭支票;又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182,147元,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攜帶系爭支票前來領取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均置至不理,反而直接提示系爭支票,實有違誠實信用;且被上訴人所給付貨品確有瑕疵,已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瑕疵貨品部分仍須會同兩造協調如何扣抵貨款,非由上訴人全部給付;又被上訴人尚有部分貨品未交貨,其請求給付全部貨款及運費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既欠缺系爭支票原因基礎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如附件1 訂購單所示之貨款。
㈡如附件1 訂購單所示黑色布5,500 碼即為嗣後由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出貨如附件2 第1 項所示之黑色布5,926 碼;如附件1 訂購單所示咖啡色布3,500 碼即為嗣後宏遠公司出貨如附件2 第3 項所示之咖啡色布3,644 碼;如附件1 訂購單所示卡其色布5,500 碼即為嗣後宏遠公司出貨如附件2 第3 項所示之卡其色布4,814 碼+50 碼確認樣;如附件1 訂購單所示灰色布5,500 碼即為嗣後宏遠公司出貨如附件2 第3 項所示之灰色布4,292 碼。
㈢如附件2 第1 項所示之黑色布5,926 碼價金,上訴人業已清償。
㈣兩造關於如附件2 第3 項之交易,除其中卡其色50碼確認樣有爭議外,上訴人尚有182,147 元價款未付。
㈤如附件2 第4 項所指之「補差額」,係指補92年7 月7 日所㈥如附件2 第5 項所指之樣本運費1,440 元,係92年3 月份所㈦如附件2 第6 項所指之樣本運費1,800 元,係93年4 月30日所送黑色刷毛布樣本之運費。
㈧如附件2 第7 項所指之大貨樣,係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訂單後,向韓商Y.K.貿易公司訂貨並送至上訴人處之大貨樣。
㈨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6 日提示系爭支票,惟經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退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貨款、運費共404,513 元,並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上訴人辯稱僅積欠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貨款182,147 元,並以此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部分貨物有瑕疵,且部分貨物尚未交付,可否以此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如附件1 訂購單所示之貨款,且如附件1訂購單所示訂購布匹,即為如附件2 第1 項及第3 項所示由宏遠公司出貨之布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支票即以擔保如附件2 第1 項及第3 項所示出貨之貨款為限,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中,包括如附件2 第4 項之「補92年7 月7 日貨款差額」25,200元、如附件2 第5 項之92年3月份樣本運費1,440 元、如附件2 第6 項之黑色刷毛布樣本運費1,800 元、如附件2 第7 項韓商Y.K.貿易公司所送之大貨樣價金及其運費,均非屬如附件1 訂購單所示之貨款範圍,自非系爭支票擔保效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件2 第3 項所示50碼卡其色確認樣本之費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韓商Y.K.貿易公司交易後,該韓商向其請款之明細表影本為證。惟查:
1.該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韓商Y.K.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有由買受人負擔確認樣本費用之約定或慣例,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亦有上開約定或交易慣例存在。
2.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8細表及請款單影本顯示,被上訴人先於92年4 月11日運送編號WTJ-4692之黑色刷毛布樣本10碼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WTJ-4692之黑色刷毛布共1,935 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該筆交易價款時,並未將該10碼樣本之費用計入。則依兩造之前之交易前例,上訴人主張買受人無庸給付樣本費用,似非無據。
3.況上訴人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證11號,即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8 日傳真予上訴人供其確認回傳之貨款明細,亦載明如附件2 第3 項所示之交易貨款,尚有尾款182,147 元未付,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五,即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9 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明細第6 項,亦載明「宏遠尾款$182,147 」字樣,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完成後,並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0碼確認樣本之費用,顯見上訴人辯稱依兩造約定及交易慣例,買受人無庸給付確認樣之費用,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部分布匹有瑕疵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迄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上訴人除已清償如附件2 第1 項所示之黑色布5,926 碼價金外,兩造關於如附件2 第3 項所示布匹之交易,扣除上訴人無庸支付確認樣本費用4,750 元外,尚有182,147 元價款未付,已認定如前,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貨款,上訴人應僅有182,147 元尚未給付,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就此部分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屬有據。
㈤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被上訴人基於前開票據之法律關係,於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82,147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