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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5號

確認非婚生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詹朝傑

原告
甲○○
被告
乙○○之子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應於一年期間內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行提起,否則即應認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但因感情不睦,被告乙○○於民國87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原告於92年3 月20日接獲內湖戶政事務所通知辦理新生兒登記,始知被告乙○○在外與人發生性關係懷孕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子),原告與被告乙○○嗣於93年3 月15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手續,爰請求確認被告乙○○於92年1 月9 日所生之子(未取名),非原告之婚生子,提起否認之訴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2年1 月9 日生下被告即「乙○○之子」,固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月20日接獲內湖戶政事務所通知辦理新生兒登記時,即知被告乙○○在外與人發生性關係懷孕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子」,乃遲至9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依法既不得為否認該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奕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非婚生子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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