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被告
立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尉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6日以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理訴外人美國Marinex 公司與原告簽立「梯恩梯炸藥」採購合約,約定契約總價為美金26萬8,800 元,交貨期限為92年12月2 日。惟訴外人美國Marinex 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履行交貨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乃於93年3 月25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前開契約解除後,上揭採購案經重新公開招標辦理採購,重新辦理採購後契約總價為美金29萬2,880 元,依約美國Marinex 公司應賠償二次購案價差美金。被告為美國Marinex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美國Marinex 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此依兩造間連帶保證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4,080 元,及自94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簽約文件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且公告文件未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4 規定於公告文件列連帶保證條件。又原告變更簽約內容與公告文件不符,未經規定程序辦理及正式通告,且僅以外文出示,明顯不合理。美國Marinex 公司授權被告代理本件投標且經公證之授權書,亦無連帶保證約定。採購案一般限於共同投標始有連帶保證責任之適用,本件採購為外購案,限定僅有外商得投標,外商本可自行參與投標或授權代理人代理投標,履約責任應由外商自行負責,非由代理人負責。又本件重購簽約時,依規定應與原案簽約條件相同,但重新採購時簽約內容卻無須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原告未說明何以有差異。政府外購案對外商履約擔保及相關罰則,均評估後列入公告事項,其採購罰則均不涉及代理人,等同律師代理訴訟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另若代理人需負連帶擔保責任,其賠償能力在招標時均須列入資格審查才是。原告宜通盤瞭解,若外購案追訴代理人之連帶責任,國內代理人將乏人參加;先前外商違約案,是否均向代理人求償?若無,則其裁量標準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與訴外人MARINEX 公司及被告於92年5 月16日簽立如原證一所示採購契約,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美金26萬8,800 元向訴外人MARINEX 公司採購梯恩梯炸藥1,000KG ,並約定交貨期限為92年12月2 日。原告所提原證一中文譯文為真。

⒉訴外人MARINEX 公司未依約交貨,原告於92年12月12日、24日、93年1 月9 日催告履行未果,原告於93年3 月25日合法解除契約。

⒊原告解除契約後,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重新採購,採購總價為美金29萬2,880 元,與原契約價差為美金2 萬4,080元,訴外人MARINEX 公司依約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⒋訴外人MARINEX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

⒌原告曾於94年5 月4 日、19日向被告求償價差損失,被告已收受該催告通知。

㈡兩造爭點(依本院論述修正言詞辯論期日整理順序)

⒈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訴外人MARINEX公司應負之違約責任負連帶之責?

⒉原告得否依兩造間連帶保證約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包括:⑴被告所提被證一簽約文件之用語是否影響本件被告責任之認定?⑵被告所提被證三公告文件未列連帶保證條文,是否影響本件被告責任之認定?⑶簽約內容是否與被證三公告文件不符?是否須以一定程序辦理並正式通告被告?⑷系爭契約僅以外文「Joint Guarantor acting for and onbehalf of MARINEX 」規範被告連帶保證責任,是否不當而影響被告應負之責任?⑸系爭契約連帶保證部份未經公證、認證是否影響被告應負之責任?⑹廠商連帶保證是否僅適用於共同投標?本件非共同投標被告是否即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⑺本件為外購案,依投標須知本可自行參與投標之規定,是否影響被告應負之責任?

四、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Marinex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代理Marinex公司,以Marinex 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並與原告訂立採購合約而為法律行為,該Marinex 公司依約有履行給付義務及違約賠償責任,且Marinex 公司確已違約並應賠償原告美金2 萬4,080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揭法條規定,該法律行為代理人即被告,自應就原告與Marinex公司所訂採購合約,與Marinex 負連帶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美金2 萬4,080 元,自屬有理由。此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既為法律所明定,自不因招標公告有無載明、有無審酌代理人資力而受影響,被告執此為辯,應屬無據。再被告抗辯原告於其他外購案是否均依法向代理人求償、裁量標準何在乙節,因私法上債權或其他請求權是否行使,本屬權利人得自由選擇,縱原告於其他類似採購案未對代理人訴請連帶賠償之責,亦與本件原告連帶損害賠償請求之存在及得否行使無涉,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核屬未定期限給付,且原告已得請求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固曾於94年5 月4 日催告被告給付重購差價,並經被告收受,惟此項催告之意思通知何時到達被告,原告未能提出催告函文之回執證明確切時間,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94年5 月19日院朗字第589 號函(即原證9)之 記載,被告曾於同年月12日發函回應原告94年5 月4 日催告函並表明不願給付之旨,是推論原告上揭94年5 月4 日催告函到達被告時間至遲為同年月12日(即被告函覆當日),則原告關於年息百分之五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應自原告催告通知到達被告次日即94年5 月13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2 萬4,080 元,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94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