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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6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駿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訟訴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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