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南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璧如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狗棚,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仟貳佰零陸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供擔保新台幣肆佰零貳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51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如附圖A、B、C、D、E部分所示房屋及狗棚,並在其上鉰養流浪狗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雖曾於民國94年2 月15日聲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亦未獲被告置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亦規定甚明。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土地93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60 元,則原告自得據此請求按土地價值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計7236元,並請求被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之房屋之狗棚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36元,及自94年3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2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房屋,係於80年間向他人購得,狗舍則為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自行搭建完成,並占有使用迄今。伊雖未購買系爭土地,惟當時賣方表示土地一半係屬於國有,一半為私人地,買房屋後就有土地之使用權,且土地如經國家收回,應可取得補償金,所以並不吃虧。又房屋於當時就已編有門牌,近1 、2 年間並經正式編定為台北市○○路臨69號之3 。原告係於93年間,始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伊復於最近始得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亦願意與原告洽商和解。然依一般慣例,依拍賣取得房屋者,都會給付一筆搬遷費用給原屋主,故希望原告可以給付伊一些補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並於93年12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確有被告於80年間向他人買受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乙間,及由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自行搭建之如附圖所示A、B、D、E之狗棚占有於其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分別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7 月29日集中審理之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現場勘測明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抗辯: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權者,依一般慣例,均會給付屋主搬遷費,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始得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於強制執行之實務上,不動產之拍定人是否給付原不動產占有人任何名義之費用,乃繫於渠等自由意願,難認已形成慣例,亦無任何法律上強制力;是被告空言抗辯上情,實乏所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僅泛言:於買受房屋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亦無足採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上揭房屋及狗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堪予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已出賣他人並移轉占有,應認出賣人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由買受人取得該項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本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狗棚所無權占用,已如前述;且如附圖所示A、B、D、E部分狗棚房屋係被告自行搭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則為被告所買受,而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可疑。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E部分所示之房屋及狗棚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五、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因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甚明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六、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本院爰審酌前開規定,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各節,認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面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作為計算其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始為允當。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計算式亦詳附表)。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房屋、狗棚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8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式) ①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93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960 元 ②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 301.52平方公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60 元×301.52平方公尺×5 %=14473 元(元以下4 捨5 入 ) ④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4473 元÷12=1206元(元以下4 捨5 入) ⑤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3 個月之不當得利: 1206元×3 =3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