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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

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七十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核其所為乃訴之變更,惟被告就此未加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57年7 月16日與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換及陳阿火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222 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及吳換、陳阿火等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3 、8 分之4 、8 分之1 ,其後吳換死亡,而原告為其繼承人。嗣上開土地於所有權經移轉前,為政府所徵收,並因此發放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70地號土地為抵價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將陳阿火可取得部分辦畢移轉登記。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原擬縮短給付方式而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農地登記限制無法辦理,故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被告於92年6 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3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3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意將土地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無所有權之原告,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有所有權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就前述原告所主張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之訴訟標的,聲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即屬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依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雖併聲明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款所明定。本件係本於被告所為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揆之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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