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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告
甲○○
原告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另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 段315 巷29之2 號前,因家中用水之水壓不夠,試接共用同一水塔之原告甲○○家之水管,為原告丙○○及甲○○夫婦發現,並質疑被告為何未事先告知,因而與原告丙○○發生口角,被告竟恃其年輕力壯先徒手毆打丙○○臉部,甲○○見狀而質問被告為何毆打丙○○,被告則出拳將甲○○打倒,差點跌落於旁邊之深溝,丙○○要扶起甲○○也為被告所阻,並遭被告一拳打倒在地,被告再以腳續踢已倒在地之丙○○,導致甲○○受有左眼眶3 ×2 公分、鼻下人中處3 ×3 公分之瘀傷、下唇1 ×1 公分擦傷、2 ×2 公分瘀傷、右臂0.5 ×0.5 公分與0.5 ×0.5 公分兩處擦傷、左手中指0.5 ×0.5 公分擦傷、左手小指1 ×0. 5×0.1 公分之撕裂傷並皮膚缺損等傷害,丙○○則受有右眼眶3 ×2 公分、鼻樑3 ×2 公分、左眼眶4 ×4 公分瘀傷、左臉2 公分撕裂傷、右手中指1 ×0.5 公分撕裂傷並皮膚缺損,右手小指0.5 ×0. 2×0.1 公分撕裂傷、背部8 ×1 、7 ×1 公分兩瘀傷及4 ×3 公分擦傷及左側第10、第11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嗣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0,74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2,000 元(期間自92年7 月18日起2 個月)、慰撫金400,000元,以及賠償原告甲○○慰撫金2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5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於前開時、地因家中用水之水壓不夠,與原告發生試接水管之衝突,造成原告二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有意願要和原告和解,但因原告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實在無力負擔。另原告丙○○所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無依據,應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加以證明。原告二人主張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7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315 巷29之2 號前,因家中用水之水壓不夠,試接原告甲○○家之水管,為原告甲○○與丙○○夫婦發現,因而與原告丙○○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二人,並以腳踢原告丙○○,致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涉及之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嗣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

㈡原證1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3 紙、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2 紙,以及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為20,740元,有原證4 榮民總醫院住院費用自付明細證明1 紙,被告不爭執。

㈢原告甲○○之學歷為私塾、原告丙○○為高中畢業,被告亦為高中畢業。

四、協商簡化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

㈡原告二人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已定有明文。惟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二人,並以腳踢原告丙○○,致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二人身體權及健康權,又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自已構成對於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原告丙○○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損害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7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4 榮民總醫院住院費用自付明細證明1 紙為佐,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原告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丙○○主張自受受傷之日(即92年7 月18日)起長達2個月之期間,因無法在榮民總醫院擔任病患看護工作,以每日可得之工資2,200 元計算,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32,000 元等情,固提出原證3 之薪資證明書以及舉證人乙○○之證詞為佐。然查,原證3 薪資證明書係證人即在榮民總醫院擔任病患看護工作之乙○○所出具,其上固記載原告每月領月薪66,000元之內容,惟依證人乙○○嗣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法官提示原證3)這 薪資證明為何?(證人答)這是證明我們一天是2,200 元,30天為66,000元,這只是證明他有做這工作,我們這工作就是有上班才有錢,沒作就沒錢。」等語(見94年9 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因此原證3 薪資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如有擔任病患看護工作,每日工資確實為2,200 元之事實。又證人乙○○雖另證述原告受傷3 個月後亦無法接班擔任看護工作等語(同上筆錄),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丙○○所受傷勢是否能勝任看護工作,據覆:「丙○○於92年7 月18日因左臉撕裂傷及多處鈍挫傷至本院急診就診。同年7 月20再因左側肋骨骨折經急診住院,於同年7 月31日出院,一般肋骨骨折約2 至4 週,如無氣胸、血胸等併發症,即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惟疼痛、不適為個人主觀認知,可能因人而異。」等語(榮民總醫院94年8 月16日北總企字第0940039109號函),由前開榮民總醫院依其醫學專業之判斷可知原告丙○○於受傷之日(92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出院4 週後,如無氣胸、血胸等併發症,即不影響其擔任看護之工作。原告丙○○既未舉證因該次受傷而有氣胸、血胸等併發症,因此原告丙○○因該次受傷而無法在榮民總醫院擔任病患看護工作之期間應是自92年7 月18日起至92年8 月28日止共42日,惟應扣除原告丙○○自承一個月內大約會休息2、3 天(見同上筆錄第4 頁)之日數,本院認原告丙○○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如以每日2,200 計算,共39日(42-3=39)無 法工作之損害85,800元(39*2200), 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丙○○此部份主張無依據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原告二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二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及原告丙○○為43年1月26日生、女性、高中畢業,於受傷時即92年8 月17日為49歲;原告甲○○為17年3 月3 日生、男性、學歷為私塾,於受傷時為75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非但二人受有身體之痛苦,亦足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以及被告不思敦親睦鄰以及尊重長者之道,其故意之程度、行為後已因本件傷害遭判刑有期徒刑,高中畢業、坦承侵權行為、92年之薪資所得為350,436 元、93年之薪資所得為221,900 元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丙○○於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另原告甲○○於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540元(20740+85800+120000=226540)之 範圍內;以及原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給付226,540 元、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公司提供主文第5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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