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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告
瑩慶光電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朱振明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
被告
三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原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583 巷21號」,惟已於94年6 月2 日決議變更為「台中市○區○○街16號1 樓」,並修改公司章程,於同年月14日向原管轄之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申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嗣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再於94年7 月11日變更為台中市○○街16號1 樓),本件經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台北市○○區○○路583 巷21號」一址為送達,,亦經由郵務送達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於94 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主事務所已非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三、另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韓樹豪,已於94年6 月1 日辭任董事長,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 日改選陳嘉平為董事長,是原告起訴前本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尚無承受訴訟問題,而原告業已將原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陳嘉平,本件程式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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