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1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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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5年6 月12日止,利率10.5% ,分30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需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原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原放款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3年7 月12日起即未繳息還本,積欠本金789,4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482 元,及自9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撥款傳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9,482 元,及自9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