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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楊智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2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5年6 月12日止,利率10.5% ,分30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需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原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原放款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3年7 月12日起即未繳息還本,積欠本金789,4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482 元,及自9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撥款傳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9,482 元,及自9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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