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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上訴人如誤向原第一審法院或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除經該機關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狀轉達於原第一審法院外,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 號、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84年度台再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5年3 月23日送達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黃秀珠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計算至95年4月12日止,上訴期間即告屆滿,乃上訴人於95年4 月10日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該法院迄未轉送本院,雖上訴人於95年4 月27日另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具上訴狀影本表明上開事實,不論該「民事陳報狀」效果為何,均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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