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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辛○○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庚○○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丁○○

      戊○○

      癸○○

      子○○

      丑○○

      壬○○○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經命補繳上訴人裁判費而未依限繳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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