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初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已由尤泳智變更為甲○○,有上訴人社區第18屆第1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天母芝園社區」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338 巷3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詎被上訴人拒不繳納,累計自民國93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為止共積欠9 個月份管理費共1 萬4,400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上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 萬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在之德行東路338 巷3 號1 樓為鐵門所阻,無法與「天母芝園社區」內部相通,屬外圍住戶,對社區而言無異外人。外圍住戶各自擁有電錶、水錶、蓄水池及水塔,全無共用水電設施之情形,地下室並未相通,上訴人自第1 屆至第15屆均未要求外圍住戶繳納管理費,而第16屆管理委員會竟決議要求外圍住戶繳納管理費,顯屬不當。雖上訴人主張可提供清掃及監視器系統服務,但上訴人社區建物所臨之德行東路338 巷自日據時期即屬既成道路,本由台北市政府負責清潔與養護,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原審審理結果,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除建築形式上合於第1 款所指之要件外,且應符合數人區分一整體性之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份,並就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份有所有權之要件,若無供住戶公共使用之共有部分,則無所謂公共管理之問題,即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規範管理之必要。經原審依職權調取77使字第346 號使用執照全卷及履勘現場察看結果,認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均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且與德行東路338 巷1 號與5 號建物有共同牆壁,4 樓樓板為被上訴人與上層戶即德行東路338 巷4 樓住戶所共有,應屬可以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仍應以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間有「共同設施」,且該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為前提,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之各款情形方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然經原審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察看結果,系爭建物為6 層樓建物,地下室僅能由被上訴人1 樓室內樓梯進入,地下室為封閉建築,與他建物並無相通。另系爭建物之水錶位於該建物1 樓門口處,水塔位於系爭建物之樓頂,須自系爭建物旁由該建物4 樓住戶使用之樓梯進入,樓頂水塔共有2 座,水塔後方有總水管2 條,分別供被上訴人及上層戶即4 樓住戶使用,樓頂亦無與他建物相連;電錶位置則位於系爭建物旁之通往4 樓住戶之1 樓樓梯間內;由系爭建物進入上訴人社區,須自德行東路358 巷2 弄與德行東路338 巷之巷口進入,該巷口設有鐵門,鐵門緊閉並無人員看守等情,足證系爭建物之水、電供應並無與上訴人社區有何整體不可分性,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後方有防火巷、污水下水道,而於上訴人社區區燈、社區消防栓、地下室電器設備等設施,然並未舉證為何該項設施屬兩造間之「共同設施」,復未證明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社區間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現行法第12條)所稱之各款情形或曾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因認本件情形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得準用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等語,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建築基地。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前開條例、細則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
㈡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報備處理原則),規範該處理原則適用之範圍包括「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是受理報備證明聲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以審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2 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准予報備並核發報備證明。前開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體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之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制定之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於92年1 月13日由訴外人林耿劭以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2年1 月13日(92)芝園劭字第92001013號申請書檢具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報備合併為一「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審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第25條至第37條成立管理組織要件之規定,且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故准予備查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紙,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5 月19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01793500 號復函暨所附簽呈、台北市政府准予上訴人核備並發給報備證明復函及上訴人92年1 月13日申請書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復函所附准予核備函、簽呈內容,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士林區○○○路338 巷3 號1 樓建物屬於上訴人管理之公寓大廈範圍,並認包括被上訴人建物在內之11棟287戶住戶「得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符合前開條例(修正前)第25條至第37條成立管理組織要件規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上訴人社區,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則台北市政府前開認定及准予報備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關於上訴人符合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構成要件認定,即應拘束本院,是被上訴人縱以前揭情詞抗辯非屬上訴人管理範圍,本院仍不得反於台北市政府行政處分所為認定而另為相異之判斷。
六、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自第1 屆至第15屆均未要求外圍住戶繳納管理費,而第16屆管理委員會竟決議要求外圍住戶繳納管理費,顯屬不當云云。惟: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即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社區規約第9 條第1 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第2款前段規定:「管理費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第3 款規定:「各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是充作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交,係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執行,並制訂相關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尚非得反於法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自行免除部分住戶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免予負擔管理費所提依據係78年6 月4 日「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後,上訴人管理之社區範圍曾分別成立天母芝園1 、2 、3 、4 、5 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11月14日分別核發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嗣經前揭五期住戶所參與,於91年7 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成立為一「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92年1 月13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前揭復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78年6 月4日通過決議之「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主體已非同一,該管理委員會決議要非當然拘束上訴人。又91年7 月20日召開之天母芝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5次會議,提案案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否須重新訂定?」,說明內容謂:「本社區管理費運用除清潔、保全、監視系統外,一切從儉,銀行尚有盈,目前尚無必要之重大修繕及改建工程,故仍可維持過去管理費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整之收費標準即可。」決議內容則係:「全體一致通過,維持原壹仟陸佰元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等語,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5頁)。是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提案、說明及決議過程觀之,均係就管理費金額予以討論,並決議維持原合併前收費數額1,600 元,並未就所謂外圍住戶之範圍、應否收費予以討論表決。則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排除被上訴人或其他特定住戶之繳費義務,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有依決議繳納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亦僅得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權限自行免除被上訴人或其他特定住戶之繳交管理費義務,上訴人於第16屆第4 次定期會議通過對被上訴人等外圍住戶收費之決議,於法即無違誤。
七、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天母芝園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00 元,被上訴人拒不繳納,累計自93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為止共積欠9 個月份管理費1 萬4,400 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第15次會議會議紀錄、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16屆第4 次定期會議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為爭執,自有依法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抗辯未接受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系統或其他服務各節,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揭櫫之社區自治精神,被上訴人應藉由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表達意見,並依法定程序表決此一社區共同事務之執行;如有未受合法通知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違法等事項,則屬另訴撤銷決議問題,尚無從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判決撤銷前,任以未受合法通知而主張不受決議拘束並拒絕履行。
八、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1 萬4,400 元,及自遲延繳納後並催告之94年1 月13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一 │訴訟費用 │ 1,000元 │ │ ├───┼─────────┼────────────┼─────┤ │二 │訴訟費用 │ 1,500元 │ │ ├───┴─────────┼────────────┴─────┤ │ 總 計 │ 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