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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靖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告
台北縣石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1日簽訂「石門鄉石門洞海岸地區環境改善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22 萬元,經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5,117,345 元,原預定竣工日為93年1 月31日,實際竣工日為93年4 月26日,並於93年5 月3 日驗收合格。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辦理請領尾款暨退還履約保證金事宜,詎被告竟以伊應先繳納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1,044,000 元及保固保證金153,520 元,始得領取尾款及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嗣兩造因原告逾期違約爭議事,經台北縣政府採購爭議委員會以93調11046 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略為:「本案酌予增加工期十八天。」據此則完工期限展延至93年2 月18日。而在該完工期限屆至時,系爭工程中已有「石英磚地坪鋪面」施作完成,可供遊客行走、休憩;其餘未完工項目有:涼亭A、涼亭B、花崗石階梯……等,皆係在已完工工程範圍之外,獨立於不同區域,其施工動線並不影響已完工之石英磚地坪鋪面之使用。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 款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以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則原告尚應給付伊工程款713,469 元,始為公允。計算式如下:(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17,345 (總工程款)-256,599 (石英磚地坪鋪面工程款)=4,860,746(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款)4,860,746×1/1,000×68=330,531(違約金數額)1,044,000-330,531=713,469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3,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石英磚地坪鋪面迄至93年2 月18日止,並未完工,尚有植草皮工程未施作,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 條 第1 款主張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縱認石英磚地坪鋪面於契約期限屆至時業已完工,但因有施工圍籬且石英磚舖面上也堆有材料及廢棄物,周圍仍有其他工程施工中,遊客要進入使用石英磚舖面,必須穿越施工中的工地區域,進出極為不便,且非常危險,勉強進入也容易踏到軟泥跌倒受傷,仍無上開契約條款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0頁以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522 萬元,經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5,117,345 元,原預定竣工日為93 年1月31日,實際竣工日為93年4 月26日,並於93年5 月3日 驗收合格。嗣兩造因原告逾期違約爭議事,經台北縣政府採購爭議委員會以93調11046 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略為:「本案酌予增加工期十八天。」據此則完工期限展延至93 年2月18日。

㈡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款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㈢系爭工程現場為石門鄉海濱石門洞南側地坪及涼亭施作工程。其中彩晶石道路北側連接淡金公路,南側右轉經過涼亭A可到達漁港,連接柏油路也可連接淡金公路。石英磚地坪西側有比地坪高出1.5公尺的人行步道,連接南側涼亭B1及北側涼亭B2,再繞到石門洞下,穿過花岡石階梯及車阻,也可到達淡金公路。人行步道有階梯可上下東側的石英磚地坪及西側的海岸。

㈣迄至93年2 月18日完工期限,系爭工程除石英磚地坪鋪面(含石英磚間隙的植草皮)外,其餘工程均未完工。

㈤石英磚地坪鋪面與石英磚間隙的植草皮,屬於同一工程項目,必須全部完成,該部分始為完工。

㈥施工期間圍籬情形:彩晶石道路南北兩側出入口,均吊掛黃色警示帶,並擺置阻隔的拒馬;西面海岸邊的人行步道上下階梯則僅設置警示帶,未設拒馬。

㈦依監工日報記載,系爭工程僅有93年2 月25日及93年2 月27日有植草皮工程施做。

㈧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其請求之金額被告無意見。

乙、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石英磚地坪鋪面(含石英磚間隙的植草皮),完工日期為何時?

㈡被告開放使用石英磚地坪鋪面之時間為何?

㈢如石英磚地坪鋪面(含石英磚間隙的植草皮)的完工日期在93 年2月18日之前,則其他未完工部分,是否影響已完工之石英磚地坪鋪面的使用?

⒈遊客可否經由海岸,透過人行步道兩側階梯上下以進入石英磚地坪?到達海岸之方式為何?

⒉遊客可否經由尚未完全施作完成的彩晶石道路進入石英磚地坪?

⒊石英磚地坪內圓形花岡石鋪面廣場未完工,是否影響石英磚地坪之使用?

⒋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圍籬,是否影響石英磚地坪之使用?

⒌石英磚地坪內仍堆置圓形花岡石鋪面廣場及彩晶石道路等施工材料及廢棄物,是否影響石英磚地坪之使用?

㈣縱使石英磚地坪於93年2月18日之前已完工,且其餘圓形花岡石鋪面廣場、彩晶石道路及涼亭等工程雖尚未完工,但不影響石英磚地坪之使用。以現場圍籬的方式能否認為該當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但書所約定「使用」之情事?

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石英磚地坪鋪面(含石英磚間隙的植草皮),完工日期為何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石英磚地坪鋪面係於工程期限前之93年2月16日完工,固提出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之博允土木技師事務所93年6 月9 日博字第930609-1號函為證。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該事務所通知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據該事務所人員陳志銘提出系爭工程93年2 月16日到93年2 月25日監工日報表影本到庭證述:「這可能是我們的失查,但後來我們查閱監工日報表,在93年2 月16日以後確實還有施做其他像填土、植草皮的部分。……如果該工程包括植草皮的話,那就是在93年2 月25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語,及指證被告提出並主張於93年2 月25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結稱:「經我查證後,石英磚舖面是在93年2 月18日填土的,在93年2 月25日植草皮的,所以照片應該是在93年2 月18日至93年2 月25日間拍攝的,但確定的日期不知道,照片上的填土是新填的。」(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語。足證系爭工程石英磚地坪鋪面完工日期確在工程期限93年2 月18日之後,即系爭工程期限屆至之時,全部工程皆未完工。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95年3 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0頁)及95年4 月28日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時(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自認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中,石英磚地坪鋪面部分,於93年2 月18日工程期限屆至前業已完工。(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但嗣於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否認前開自認,並提出照片四幀(見本院卷第87~90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之博允土木技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陳志銘,以證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既經認定如前,被告自認之撤銷,應屬有據。則其抗辯系爭工程石英磚地坪鋪面並未於93年2月18日工程期限前完工,堪信真實。

五、系爭工程石英磚地坪鋪面之完工日期既在工程期限之後,即無所謂工程期限屆至時,其餘未完工部分不影響已完工之石英磚地坪鋪面使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但書約定,主張未完工部分之違約金應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即非有據。又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猶尚未逾現今一般工程違約金計算標準,原告主張過高,亦非有據。是原告以扣除違約金後,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為給付,而訴請被告給付713,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主張與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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