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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小瑩蕭錫鉦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3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18,771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所欠票款金額並無異議,惟其曾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2 月14日間多次申請債務協商,因銀行協商進度緩慢,盼能透過協商專案以償還債務等語,並未對其簽發系爭本票有所爭執,縱令其對應償還之票款數額、方式、協商專案等有意見,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鉦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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