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8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4年度附民緝字第4 號),就原告起訴被告甲○○82年9 月間侵權行為給付500 萬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2年9 月間之買賣靈骨塔之糾紛,前於89年12月7 日經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甲○○與前開調解事件另一對造人陳純子同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1 萬元(除89年11月20日已給付50萬元外,餘款分期給付)。前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核字第1930號案卷核閱屬實。又上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與本件所請求之500 萬元,係同一事件,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確認(本院卷第57頁)。則依首揭鄉鎮調解條例規定,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原告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鄉鎮調解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