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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文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1號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第2 項則係命上訴人應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12 號1 樓、2 樓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428 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發生之租金0000000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租金73808 元,是本件屬定期收益涉訟,而被上訴人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民法第449 條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本件就96年1 月1 日起之租金,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所得之收入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依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定每月66428 元計算,總額為0000000 元(66428 ×12×10=0000000) ,連同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定之0000000 元,共計0000000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52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9171 元,尚欠118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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