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2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號
丙○○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雲隆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每月20日繳付本息一次,逾期6 個月以內時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6 個月以上,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賴雲隆僅繳款至95年1 月20日,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663,61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其等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等現無力清償,原告應先向訴外人賴雲隆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利率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訴外人賴雲隆尚欠原告663,61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63,61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