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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0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告
子○○(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
原告
丑○○(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
原告
己○○(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
原告
辛○○(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
原告
壬○○(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寅○○
被告
卯○○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癸○○、寅○○、卯○○、戊○○、甲○○、乙○○○、庚○○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五地號及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一日,權利人藍新發,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各四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癸○○、寅○○、卯○○、戊○○、甲○○、乙○○○、藍察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選任之管理人,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准予備查。祭祀公業藍引自日據時代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登記成立,管理人為藍清祈、藍元盛、藍李義、藍王等4 人,至民國38年間,之後均無改選。而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5地號(重劃前為同區○里○段○○○段第31、31-1至-9、34、34-1至-3、34-6至-23 、46、46-1至-5、48、49、49-1至-4、51、51 -1至-3、52、52-1)15-1地號(分割自第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藍引所有,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詎被告癸○○、寅○○、卯○○、戊○○、甲○○、乙○○○、庚○○(下稱癸○○等7 人)之被繼承人藍新發暨同案被告丙○○、丁○○之前手藍新丁2 人,竟於民國38年11月25日,以建物所有人名義,藍新發並以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代理」名義,於重劃前新里族段羊稠小段第48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面積76.13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藍新發、藍新丁,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實則,藍新發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且未獲祭祀公業藍引全體派下員授權,對系爭土地自無處分權。況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民國38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及台灣省政府於民國38年以38戍微府鋼地甲字第01981 號代電各縣市政府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與基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事由,提繳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然其並未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事由,亦未提出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而與偽稱「管理代理」之藍新發共同聲請登記,即與上開注意事項所應具備之要件不合,其申請為地上權登記,顯難謂為合法。系爭地上權登記既具有無效之原因,藍新發及藍新丁應負塗銷登記之義務,今藍新發業已死亡,系爭地上權嗣經重劃為系爭土地後,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各為41.43平方公尺,被告等為藍新發之繼承人,應繼受此項塗銷義務,原告以自己名義代表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全體,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有關同案被告丙○○、丁○○之前手藍新丁所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另行審結)

二、被告癸○○等7 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藍新發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祭祀公業藍引登記資料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38年新里族字第396 號建物申報書等為證。被告癸○○等7 人既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癸○○等7 人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癸○○等7 人連帶負擔。而原告提起本訴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3,572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而被告癸○○等7 人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應塗銷地上權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即應負擔本件費用之2 分之1 即11,786元,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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